原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法院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贾某乙犯诈骗罪一案,于2011年4月22日作出(2011)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贾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2月,被告人贾某乙以给贾某丁修车为由将贾某丁的豫x号吉利轿车骗出,后被告人贾某乙用该车抵押向王某丙宪借款人民币x元挥霍。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吉利车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汽车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借条复印件,车辆信息,行驶证复印件,贾某夺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贾某丁陈述,证人朱某、王某丙、任某、刘某、白某证言,鉴定结论,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贾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遂以被告人贾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贾某乙上诉称原判量刑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一致。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正确。原判根据贾某乙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犯罪后的悔罪表现,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某乙关于原判量刑重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查丰岭
审判员高东安
代理审判员张靖
二0一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晁晓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