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岳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湘市X镇三合利群花炮厂,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苏学根,湖南省临湘市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桂龙,湖南浏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临湘市X镇三合利群花炮厂(以下简称利群花炮厂)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2010)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利群花炮厂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苏学根,被上诉人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桂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月15日潘某被招入利群花炮厂,2010年1月30日其在利群花炮厂第X号车间做内筒时,该花炮厂发生爆炸,致使潘某烧伤。嗣后,潘某在临湘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事实劳动关系认定,临湘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11月25日作出临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定书,认定潘某与利群花炮厂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利群花炮厂认为该裁定缺乏事实依据,遂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利群花炮厂的工商登记情况证明是个人独资企业,符合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被告潘某属合法成年人,原、被告双方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原告利群花炮厂安排潘某为其装内筒药,说明被告受原告的劳动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其装内筒药也符合原告的经营性质,原被告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虽双方未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但参照劳社部发(2005)X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即举证责任倒置。(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招聘“登记表”等招用记录;(三)做工(考勤)记录。现原告未能提交以上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利群花炮厂请求确认与被告潘某没有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劳社部发(2005)X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原告临湘市X镇三合利群花炮厂与被告潘某事实劳动关系成立。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利群花炮厂负担。
上诉人利群花炮厂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临湘市人民政府成立了事故调查组,作出了事故调查报告,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潘某答辩称:事故调查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潘某是利群花炮厂的职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上诉人利群花炮厂为了支持其上诉理由,在二审期间提供了以下4份证据:
证据1、潘某林(内筒师傅)的工资结算单据,拟证明利群花炮厂负责做内筒的职工是潘某林,不是潘某;
证据2、工资结算明细,拟证明潘某不是利群花炮厂的职工;
证据3、证人钟春良出庭作证,拟证明潘某不是利群花炮厂的职工;
证据4、证人汪秀明出庭作证,拟证明潘某不是利群花炮厂的职工。
被上诉人潘某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未看到证据原件,且此2份证据均不是法律规定的新证据;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钟春良本身未在利群花炮厂上过班,其证词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汪秀明与潘某不是同一生产线上的职工,即使汪秀明不认识潘某,也不能证明潘某不是利群花炮厂的职工。
本院认证如下:上诉人利群花炮厂提供的4份证据均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中规定的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潘某在2010年1月到上诉人利群花炮厂的生产车间从事花炮生产工作。上诉人提供厂房及生产设备等生产资料,被上诉人按上诉人的要求及安排从事劳动并获取相应的劳动报酬,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被上诉人建立了劳动关系,故应认定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已经成立。利群花炮厂上诉称其与潘某的劳动关系不成立,提供了《临湘市三合利群花炮厂“1.30”爆炸事故调查报告》作为证据。该调查报告是针对爆炸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责任认定及处理建议等内容所作。虽然该调查报告在“伤者基本情况”中载明,“潘某……不是临湘市三合利群花炮厂职工……”,但该部分内容不足以反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客观事实。故对上诉人称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案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交。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闾开海
审判员周华良
审判员何蓓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江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