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下岗职工,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田,湖南铭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宁远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地址:宁远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干部,住(略)。身份证号码(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承认、放某、变更诉请,反诉、和解、上诉等诉讼事宜。
委托代理人蒋顺先,湖南宁远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黄某不服被告宁远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文化行政许可一案,于2012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杨光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康小军、李某平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李某玲担任庭审记录,于2012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田,被告宁远县文化局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蒋顺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唐某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黄某2012年5月25日向被告申请颁发《娱乐场所经营许可证》,被告宁远县文化局于2012年5月25日作出宁文广新市(2012)第X号《宁远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关某宁远县星光大道商务会所不予行政许可的通知》。
原告黄某诉称,2012年5月25日,在原告多次向被告申请行政许可未获批准的情况下,再次按《娱乐场所管理条例》之规定向被告申请办理原告开办的宁远县星光大道商务会所的《娱乐场所经营许可证》,被告于2012年5月25日向原告下发了宁文广新市(2012)第X号《宁远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关某宁远县星光大道商务会所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对原告申请开办的宁远县星光大道商务会所不予行政许可,故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宁文文新市(2012)第X号《宁远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关某宁远县星光大道商务会所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原告黄某起诉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①颁证申请书;②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③派出所无犯罪记录证明;④开办星光大道的产权证明;⑤环保部门环境监测报告;⑥监测报告及说明;⑦消防认定书;⑧卫生局的许可证。
被告宁远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了答辩状,辩称:1、原告申请设立星光大道商务会所的选址不合法,原告选址事实上是商住两用楼,不符合规定;2、原告的申请未获得环保部门同意开办的审批文书。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①原告的申办材料;②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③会议记录;④不予许可决定书。
对原告提供的①-⑧号证据,被告提供的①②④号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③号证据,原告提出会议记录不是行政许可的理由,但对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此证据是被告行政许可申办证程序的一个环节,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0年5月,原告宁远县九亿商业文化广场D栋二楼开办一家歌厅,取名“宁远县星光大道商务会所”,2010年11月2日、2010年11月21日、2011年4月25日,三次向被告申请颁发《娱乐场所经营许可证》,被告宁远县文化局均作出了不予许可的决定,2011年8月30日,原告黄某再次申请颁证,但被告宁远县文化局仅以宁文市(2011)退第X号作出《关某宁远县星光大道商务会所退件通知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以宁法行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宁远县文化局在20日内履行法定职责。2012年1月9日,宁远县文化局对星光大道商务会所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宁远县文化局宁文市(2012)X号的不予许可的通知,本院受理后,经审理判决撤销了宁远县文化局宁文市(2012)X号不予许可的通知。本院判决后,原宁远县文化局变更为宁远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2012年5月25日原告再次申请办证。被告于2012年5月25日以宁文广新市(2012)第X号文件又作出了不予许可决定书,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宁远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对原告黄某提出申请办理《娱乐场所经营许可证》,作出的宁文广新市(2012)第X号《宁远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关某宁远县星光大道商务会所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要求被告宁远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颁发《娱乐场所经营许可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光力
人民陪审员康小军
人民陪审员李某平
二O一二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李某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