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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吴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岳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邹神安,岳阳市顺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渔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被告之妻。

上诉人李某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神安,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10月18日晚上,吴某家里用货车拖来一车冰冻鱼,当时吴某没在家,由其妻子宋某某雇请了要永等6名雇员帮助卸货。第二天凌晨一点许,货物即将卸完,李某下车时随手抓住一根钩的铁链,从拖车的侧面往下滑,不慎被链条上的铁钩钩伤阴部,当即由120急救车送往岳阳市二医院治疗,住院26天,由原告母亲护理,吴某为其支付住院医药费x元,李某在法医鉴定之前支付门诊医药费720.26元,治病交通费120元。2009年8月14日李某的伤情经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评定为:“原告李某2008年10月19日所受损伤为:阴囊、阴茎撕裂伤,受损伤程度为轻伤。医疗建议:(1)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2)预计后段医疗费3600元;(3)自受伤之日起全休210天。”另查明李某在君山区X村合作医疗机构报销医药费4000多元。

原判认为:(一)李某是在为吴某卸运货物时受伤的,双方雇佣关系成立,被告应对原告受损害结果承担赔偿义务。(二)李某不按惯例从车的前后下车,而是抓住带钩的铁链从车的侧面下滑,导致受伤,其粗心大意、缺乏安全意识是造成本起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原告的明显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义务。(三)原告李某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吴某赔偿原告李某住院医药费x元(x元×80%),后期医疗费2880元(3600元×80%)、门诊医药费577元(720.26元×80%)、全休工资4894元(x元÷365天×210天×80%)、护理费606元(x元÷365天×26天×80%)、住院伙食补助和营养费627元(30元×26天×80%)、治病交通费96元(120元×80%)、法医鉴定费240元(300元×80%)。上述费用共计为x元,减去被告吴某已支付的x元,被告吴某还应向原告李某赔偿7197元。此款限被告吴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原告李某其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320元,被告吴某负担80元。宣判后,李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公正裁判。其主要事实及理由是:1、上诉人被挂伤不存在过错;2、上诉人系非农业户口,误工损失不应以农业职工的工资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不应按每天30元计算,应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4、上诉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于法存据,应予支持;5、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320元诉讼费不合法。

被上诉人吴某书面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其主要事实及理由是:1、上诉人系待业青年,生在农村X村,无固定职业,平时帮父母耕种,偶尔用摩托车送客或给别人帮工,年收入只有八千元;2、上诉人未致残要求赔偿精神损失无赔偿;3、上诉人不有车前后上下导致受伤,自身有过错;4、诉讼费与住院伙食补助一审计算均正确。

二审开庭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关于上诉人是否存在过错。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不按惯例从车的前后下车可能会导致损害发生,但却因缺乏安全意识疏忽大意或轻信能够避免,从在而导致受伤,因此,原告在本次事件中存在明显过错,二审判决其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2、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是否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虽然规定了受害人无固定收入或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适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但此仅为授权性规则,而非必须适用的命令性规则。因此,一审法院按农、林、牧、渔业的行业标准计算上诉人的误工费也无不当;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一审法院是按30元/天的省内标准计算的,上诉人却认为一审是按15元/天计算的。虽然属对一审判决的误解;4、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是否应当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或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受害人李某虽然有精液异常,死精多的症状,但该严重后果是否与本次外伤有关,目前并无结论。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不予支持精神损害赔偿正确。5、关于诉讼费分担是否正确。上诉人起诉要求赔偿的金额为x.42元,而起诉前被上诉人已支付x元,一审判决仅支持了x元,另外被上诉人仅对未支付的损失7197元承担诉讼费,故一审判决上诉人负担诉讼费320元也是正确的。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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