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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XX诉被告曹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驻马店市X区。

委托代理人杨铁桩,河南豫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XX,女,回族,X年X月X日生,住驻马店市X区。

委托代理人李自伟,驻马店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杨XX诉被告曹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于2011年4月6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委托代理人杨铁桩、被告曹XX及委托代理人李自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6年10月6日其和被告登记结婚,由于感情不和双方于2004年7月份协议离婚。原告考虑孩子成长,2008年9月8日与被告办理复婚登记手续。复婚后双方感情不和,经常吵架,无法共同生活,从2010年5月两人开始分居。原、被告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婚姻关系无法正常维持,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1、造成原被告双方感情破裂过错在原告。原告在婚外与其她女人同居及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是造成双方感情破裂的全部原因;2、离婚时原告存在转移、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根据法院在银行及证券公司调取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在提出离婚诉讼前后存在大量转移股金及存款情形,对转移的存款称是偿还债务,因无证据证明,属隐藏夫妻共同财产;3、法庭查明的财产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尽管在2004年7月28日协议离婚,但分居几个月之后就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直到2008年双方复婚。因此法庭查明的财产属共同财产;4、因原告有配偶又与她人同居且离婚时隐藏转移财产应不分或少分,并且应赔偿被告损害赔偿金20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6年10月6日在驻马店市X路办事处登记结婚,1988年4月18日婚生一子杨XX,现在德国留学。后由于双方感情不和于2004年7月27日协议离婚。自2004年底,原、被告又在一起同居生活至2008年9月,2008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在驻马店市X区民政局办理复婚登记手续。近来原、被告双方不注重夫妻感情培养,常为家庭琐事及其他问题生气。原告以原、被告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提出离婚诉讼。

另查明,2011年1月14日21时被告曹XX发现杨XX与一女方XX在驻马店市X区同居生活,遂即叫来曹XX、程XX等亲属冲进屋内发现屋内悬挂有杨XX与方XX的婚纱照及二人共同生活的衣物和生活用品。双方并发生厮打。

还查明,2007年4月28日,以原告杨XX名义购买上海大众轿车POLO一辆,购买价为x元。2010年12月30日,杨XX从建行驻马店分行营业部支取现金60万元。2010年12月31日支取现金50万元。原告杨XX称支取该110万元银行存款是归还张XX借款。2011年1月2日支取现金10万元。2011年1月4日支取现金1000元。2011年1月18日支取现金1000元。2011年3月2日支取现金7万元。现该银行账户存款余额为1153.83元。2011年2月28日,杨XX从建行驻马店分行营业厅支取现金2万元。现该银行账户存款余额为814.34元。2010年12月30日,杨XX在中行驻马店分行营业部存入现金50万元。2011年1月4日杨XX支取该存款现金50万元。原告杨XX截止2011年3月2日,杨X赬ぴそ抵蒖莨蟹抻竟K葜鹬匪ぢ抵R营业部持有风神股份900股,ST祥龙股票2000股,华联控股x股,西部牧业500股。截止2011年3月2日,杨XX以杨X腦迕谝ぴそ抵蒖莨蟹抻竟K葜鹬匪ぢ抵R营业部持有ST祥龙股票1000股,华联控股1000股,苏宁环球1000股。原、被告之子杨XX出具证明,载明:“200啄涞钙酶淙テH葜ぶそ抵R公司开账户(略),当时存款30万元。2010年11月1日,曹XX借王XX现金9万元,用于其子杨XX到德国留学第一年的费用,杨XX在曹XX出具的借条上注明“此笔钱用于其第一年的保证金。2011年元月22日曹XX向其姨程XX借现金x元,用于杨XX出国的费用。杨XX在曹XX出具的借条上注明“其带出国用于生活费用”诉讼中,杨XX提供借条复印件4张,证明其2009年11月16日借魏XX现金10万元,2009年12月3日借崔XX现金12万元,2010年5月29日借桑XX现金10万元,2010年6月26日借王XX现金10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有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但近来双方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双方当事人在感情出现裂痕时,又不注重夫妻感情的修补,原告杨正华又与其他女性同居生活,严重损害夫妻感情,以致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应根据财产现状和具体情况,以及照顾妇女和无过错方的原则,予以综合考虑。双方个人用品归个人所有。关于2009年杨XX以杨X鸛迕谝T葜ぶそ抵R公司开账户(略)及在建行的存款余额,根据杨易的证明应认定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2010年12月30日,杨XX从建行驻马店分行营业部支取现金60万元。2010年12月31日支取现金50万元。2011年1月2日支取现金10万元。2011年1月4日支取现金1000元。2011年1月18日支取现金1000元。2011年3月2日支取现金7万元。2011年2月28日,杨XX从建行驻马店分行营业部支取现金2万元。2011年1月24日杨正华在中行驻马店分行营业部支取的50万元。合计(略)元,庭审中,原告称该财产属其婚前财产,因未提供出充分有力的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该存款属原、被告同居期间或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原告杨XX无证据证明具体比例,应当推定为共同财产,归原、被告共同所有。原告杨XX在离婚时将银行存款支取,并不能说明正常用途及去处,涉嫌离婚时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故本院确定对该部分原告杨XX转移的存款被告曹XX应当分割60%,计款(略)元。原告杨XX称支取的110万元用于偿还正阳人民银行张世宏借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故原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杨X赬ぴそ抵蒖莨蟹抻竟K葜鹬匪ぢ抵R营业部持有的和以杨XX名义持有的股票和在建行的存款余额1968.17元(1153.83元+814.34元)应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平均进行分割,原告杨XX称股票为其婚前财产,因不能提供充分有力证据证明属婚前财产,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2007年4月28日以原告杨XX名义购买的豫QB9582轿车,虽购买于原、被告复婚之前,但属原、被告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并一直由家庭共同使用,原告未提供出证据证明该车属个人出资为个人所有的证据,应按共同共有财产予以分割,酌定价款8万元,豫QB9582轿车归被告曹景云所有,曹XX补偿杨正华4万元。关于原告提交的所打的4张借条复印件,因被告不认可,存在利害关系,本院不予确认。关于杨XX出国时被告曹XX所借亲属的x元,原告杨XX不予认可,并称杨XX已成年,不愿意承担偿还责任,因该借款系支付杨XX出国留学的费用,且杨XX已成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的规定,杨XX不属于《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故该借款不能认定为原、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杨XX不负偿还责任辩称理由成立。关于原告主张分割位于驻马店市一高院内X号楼西单元二楼东户曹XX名下的房产,该房产在2004年7月27日双方协议离婚时已作出分割,归被告曹XX所有,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称被告有违背夫妻忠诚义务的现象和事实,虽提供了被告曹XX和同学们一起外出游玩的照片及曹XX的通话记录,但这些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原告有违背夫妻忠诚义务的行为,原告的该项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正华作为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并拍有婚纱照,严重损害夫妻感情,对导致离婚,存在严重过错,被告曹XX作为无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XX称与方XX拍婚纱照是为了安慰方XX的奶奶,与情理不符,且无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定原告杨XX赔偿被告曹XX损害赔偿金3万元。被告称原告的行为构成家庭暴力,并要求损害赔偿,被告虽提供了其受伤的照片,但尚构不成法律规定的家庭暴力,被告的该项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XX与被告曹XX离婚。

二、原告杨正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被告曹XX夫妻共同财产现金(略)元。

三、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中以杨X鸛迕谝ぴそ抵蒖莨蟹抻竟K葜鹬匪ぢ抵R营业部持有风神股份900股,ST祥龙股票2000股,华联控股x股,西部牧业500股和在建行的存款余额1968.17元及杨XX以杨X腦迕谝ぴそ抵蒖莨蟹抻竟K葜鹬匪ぢ抵R营业部持有ST祥龙股票1000股,华联控股1000股,苏宁环球1000股,原告杨正华分割得到风神股份450股,ST祥龙股票1500股,华联控股7000股,西部牧业250股,华联控股500股,苏宁环球500股及银行存款984元。被告曹XX分割得到风神股份450股,ST祥龙股票1500股,华联控股7000股,西部牧业250股,华联控股500股,苏宁环球500股及银行存款984元。

三、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中豫QB9582POLO轿车归被告曹XX所有,曹XX补偿杨正华4万元。限原、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交接完毕。

四、原告杨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被告曹XX支付损害赔偿金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3000元,合计3300元,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虎

审判员姚洁

审判员刘莉

二0一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党志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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