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蓝某。
原告张某。
以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覃广斌。
被告廖某甲。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
负责人黄某,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廖某乙。
原告蓝某、张某诉被告廖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宾阳支公司)、第三人廖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某及其与张某的委托代理人覃广斌、被告廖某甲、第三人廖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宾阳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蓝某、张某诉称,2010年9月11日0时5分,原告之子蓝某智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张某智由柳州往南宁方向行驶,至宾阳县X区门口跨越中央双实线左转弯准备进入芦圩镇X区门口时,与相对方向直行由被告廖某甲驾驶搭载谢翠芬、廖某良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伤和蓝某智、廖某甲、张某智受伤,蓝某智受伤住院治疗抢救无效于2010年9月14日5时03分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蓝某智没有机动车驾驶证、不戴安全头盔醉酒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跨越中心双实线违反交通标线左转弯,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廖某甲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在容易发生危险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行驶,载人超过核定的人数妨碍驾驶,没有戴安全头盔,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蓝某智被送到宾阳县人民医院抢救,其伤情为特重度颅脑损伤、广泛脑挫伤、脉冲损伤、右下肺挫伤、闭合性腹腔内脏器损伤和失血性休克,蓝某智因抢救无效于9月14日死亡,抢救共花费医疗费x.94元。本案共造成原告的损失x.90元,其中医疗费x.94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扶养人蓝某生活费x元、交通费24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廖某甲驾驶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车主为第三人廖某乙,因其在本案中无责任,故原告放弃对其追偿经济赔偿的权利。桂x号二轮摩托车在人保宾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x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共x元,不足的x.94元由被告廖某甲赔偿30%,即赔偿5635.48元,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也应由廖某甲赔偿,因廖某甲已预赔原告3000元,其还应赔偿原告x.48元。请求判令:1、人保宾阳支公司赔偿原告x元,2、被告廖某甲赔偿原告x.4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蓝某、张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当事人责任划分情况,廖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2、尸体检验报告、死亡医学证明、死亡户口注销单和户口本,证明本案事故造成蓝某智死亡的事实;3、宾阳县人民医院医院病历、疾病证明书,证明蓝某智于2010年9月11日至9月14日到县人民医院抢救,其伤情为特重度颅脑损伤、广泛脑挫伤、脉冲损伤、右下肺挫伤、闭合性腹腔内脏器损伤和失血性休克和抢救记录和其死亡的事实;4、宾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1张、费用清单8张,证明蓝某智住院抢救费用为x.94元及用药情况;5、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其与蓝某智的关系,蓝某事故发生时已满60岁,原告生育有3个子女,长女蓝某华(28岁)、长子蓝某智(27岁)、次子蓝某存(25岁),均为成年子女,原告蓝某由三子女扶养;6、机动车保险单,证明桂x号车在人保宾阳支公司购买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7月15日至2011年7月1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廖某甲辩称,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对原告主张某其他各项损失金额无异议,但原告主张某辩人赔偿的数额过高,被告已赔偿原告3000元,已履行完赔偿义务,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宾阳支公司没有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交。
第三人廖某乙辩称,同意廖某甲答辩意见。
本案被告人保宾阳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廖某甲、第三人廖某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9月11日0时5分,原告蓝某、张某之子蓝某智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张某智由柳州往南宁方向行驶,至宾阳县X区门口跨越中央双实线左转弯准备进入芦圩镇X区门口时,与相对方向直行由被告廖某甲驾驶搭载谢翠芬、廖某良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伤和蓝某智、廖某甲、张某智受伤,蓝某智受伤住院治疗抢救无效于2010年9月14日5时03分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蓝某智没有机动车驾驶证、不戴安全头盔醉酒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跨越中心双实线违反交通标线左转弯,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廖某甲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在容易发生危险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行驶,载人超过核定的人数妨碍驾驶,没有戴安全头盔,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蓝某智被送往宾阳县人民医院抢救,其伤情为特重度颅脑损伤、广泛脑挫伤、脉冲损伤、右下肺挫伤、闭合性腹腔内脏器损伤和失血性休克。蓝某智因抢救无效于9月14日死亡,抢救共花费医疗费x.94元。
廖某甲驾驶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车主为第三人廖某乙,该车在人保宾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蓝某(60岁)由长女蓝某华、长子蓝某智、次子蓝某存三人扶养。事故发生后廖某甲已预赔原告蓝某、张某3000元。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人保宾阳支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关于本案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的问题。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损失应先由人保宾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廖某甲赔偿30%,原告自负70%的民事责任。原告的医疗费x.94元,有相关医疗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死亡赔偿金按2010年度广西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3980元/年,按20年计算为3980元/年×20年=x元。丧葬费按2010年度广西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2358.50元/月,按6个月计算为2358.50元×6个月=x元。原告蓝某由长女蓝某华、长子蓝某智、次子蓝某存三人扶养,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231元/年×20年÷3人=x元。原告主张某通费24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260元,虽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但根据其处理事故及往医院陪护某实际需要,其支出上述费用亦符合情理,被告廖某甲与第三人廖某乙对此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费用予以确认。原告上述损失属医疗费赔偿限额的医疗费x.94元,由人保宾阳支公司赔偿x元,不足的x.94元由被告廖某甲赔偿30%,即赔偿3898.18元;属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误工费、护某、交通费、死亡赔偿金共计x元,由人保宾阳支公司公司赔偿x元,不足的5791元由被告廖某甲赔偿30%,即赔偿1737.3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案事故经历丧子之痛,精神受到打击,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参照当地的生活水平,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的该项损失本应由人保宾阳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先行赔偿,但由于其属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误工费、护某、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的损失已超出保险公司x元的赔偿范围,故其主张某案事故侵权人廖某甲直接赔偿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限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人保宾阳支公司应赔偿原告x元;被告廖某甲应赔偿原告x.48元,因廖某甲已预赔3000元,其还应赔偿7635.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赔偿原告蓝某、张某x元;
二、被告廖某甲赔偿原告蓝某、张某7635.48元。
三、驳回原告蓝某、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53元,减半收取1477元,由原告蓝某、张某负担777元,由被告廖某甲负担700元。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伍文帅
二0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梁树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