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文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孙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系文某之妻。
田某某诉文某、孙某某为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文某、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某某诉称:2005年11月,文某、孙某某因做生意缺乏资金从我处借现金x元并约定利息,后经追要偿还本金及部分利息,下欠利息x元,经多次追要无果,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文某、孙某某支付欠款x元及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田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2010年1月22日欠条一份。
文某、孙某某辩称:田某某所诉属实,我们对该欠款x元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文某、孙某某做生意缺乏资金向田某某借现金x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分,后文某、孙某某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并支付部分利息,经双方结算,尚欠利息x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显示:“欠条今欠田某某利息款贰万伍仟元整(小写x元)丁岗文某、孙某某2010年1月22日”欠条为孙某某书写,文某姓名有孙某某代签,上述欠款x元田某某经多次追要无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上述事实,有田某某提供证据,调查笔录及当事人法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文某、孙某某欠田某某借款利息x元,并出具欠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文某、孙某某应予偿还,拖欠不还,酿成纠纷的过错责任在于文某、孙某某、田某某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田某某要求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因欠条未约定利息,且未提供造成损失的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文某、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田某某现金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保全费320元、合计745元,由文某、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仝之锐
代理审判员刘书堂
代理审判员杨兴果
二○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志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