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眉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因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8年被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0万元,2011年6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日被眉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田某某,四川新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眉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日0时50分许,被告人林某驾驶川x号货车搭载71.38吨货物(核载15.92吨)行驶至眉山城区X路“森楠大酒店”外路段时,因操作失误,车辆与被害人赵国明相撞,发生致赵国明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国明因车祸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林某承担主要责任,赵国明承担次要责任。案发后,林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被告人林某已取得被害人赵国明近亲属的谅解。
还查明,被告人林某因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8年被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登记表,证人葛某、陈某、童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物证痕迹勘验笔录,驾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查询单,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眉公信司鉴中心[2011]病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鼎诚司鉴[2011]毒鉴眉字第X号、X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鼎诚司鉴[2011]车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眉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眉公交二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2008)博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2)峨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条,谅解书,查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林某的常住人口登记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严重超载的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已赔偿了被害人赵国明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某认罪态度好、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林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与其犯罪事实、性某、情节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林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对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林某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某
二O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某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