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眉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四川省井研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23日被眉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某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乙,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眉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2年2月12日,被告人周某驾驶川(略)号小型拖拉机装载青菜由仁寿县X乡方向往眉山市X乡方向行驶。15时10分许,当行驶至东坡区X组路段时,在与对向驶来的由彭某某驾驶的川x号大中型拖拉机会车时,所驾驶车辆使出公路X路外水田边的被害人龚某康相撞,将龚某康撞入水田里,发生致龚某康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死者龚某康因车祸致溺水窒息死亡。经眉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周某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彭某某不负责任,被害人龚某康不负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积极抢救伤者,并叫人拨打了报警电话,在现某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尸检照片、车检照片,当事人抽取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及抽取血样照片,被告人周某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证人彭某某、龚某某、张某丙、张某丁、罗某某、杨某某、袁某某、时某某、兰某某的证言,死亡证明,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眉)公(物)鉴(法医)字[2012]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眉公(物)检(理化)字[2012]X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书,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眉公交一认字[2012]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被告人周某的户籍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系初犯,且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部分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周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系过失犯罪,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判处被告人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张小芹
二O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慰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