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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SU恒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眉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SU恒(又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X区人,汉族,高中文化,住眉山市X组。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11日被眉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眉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SU恒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刘SU恒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日20时许,被告人刘SU恒驾驶川x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S106线眉山市X组路段时,因操作失误与被害人刘桂枝相撞,发生致刘桂枝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桂枝因车祸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刘SU恒承担全部责任,刘桂枝不承担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刘SU恒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刘SU恒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SU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登记表,证人陈某、温某、周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尸检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眉公信司鉴中心[2011]病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眉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队眉公交直一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到案经过,被告人刘SU恒的常住人口登记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SU恒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SU恒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SU恒已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刘SU恒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与其犯罪事实、性某、情节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SU恒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SU恒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某

二O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某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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