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良,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理赔部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向涛,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郭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刘某某(以下简称郭某甲等四人)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唐河支公司)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郭某甲等四人的委托代理人郭某丁、刘某良,中国人寿唐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张向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某甲等四人诉称:2009年2月13日和2009年2月23日,张建立与中国人寿唐河支公司签订康宁终身险和鸿泰意外伤害险各一份。康宁终身险合同约定:保险费为每年2340元,保险金额为9750元,保险期间为终身;在合同期间如果发生意外死亡,将得到3倍保险金。鸿泰意外伤害险约定:保险费为100元,保险期间为一年,保险额为x元。张建立于2009年3月18日意外死亡,张建立的配偶郭某甲向中国人寿唐河支公司申请理赔未果,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调解或判决中国人寿唐河支公司向郭某甲等四人支付保险金x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中国人寿唐河支公司辩称:被保险人张建立死亡是自身疾病引起,根本不符合意外伤害的要件,郭某甲等四人主张“康宁终身保险”及“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鸿泰卡)”保险金x元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条件,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张建立生前与郭某甲系夫妻关系,系张某乙、张某丙的父亲,刘某某的儿子。郭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刘某某均为张建立的法定受益人。2009年2月13日和2009年2月23日,张建立与中国人寿唐河支公司签订康宁终身保险(2007修订版)合同和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鸿泰卡)各一份,其中康宁终身保险单显示:合同生效日期为2009年2月13日,投保人张建立,交费方式每年交2340元,保险金额9750元,保险期间为终身。康宁终身保险条款(2007修订版)的第五条第二项规定: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三倍给付身故保险金,但应扣除已给付的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身故的,由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交保险单及最近一次保险费的交费凭证,申请人的法定身份证明,公安部门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等。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鸿泰卡)保单显示:投保人张建立,签单日期2009年2月23日,保险费100元,保险期间为一年,意外伤害的保险金额x元。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条款的第三条第一项规定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同一原因死亡的,本公司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死亡保险金。第十条保险金的申请与上述康宁终身保险相同。2009年3月18日晚张建立看戏回家进门时摔倒,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张建立的家属第一时间通知中国人寿唐河支公司祁仪乡保险站站长余书祥和业务员刘某珍一起到现场察看,但保险公司没有提出要求进行勘验,调查死亡原因。随后张建立的家属将其埋葬。处理完丧事后,郭某甲等四人向中国人寿唐河支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书,并提交其它相关材料。中国人寿唐河支公司以郭某甲等四人提出理赔的理由不符合同约定为由,拒绝赔偿。为此,郭某甲等四人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
以上事实,有保险单、合同书、当事人的陈述、理赔申请书、证人证言、验伤报告单等材料收集在卷。
本院认为:张建立生前与中国人寿唐河支公司签订的两份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成立的,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均为有效合同。在两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张建立因意外伤害死亡,其情形符合两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条件,保险事故发生后,作为投保人张建立的法定受益人郭某甲等四人提出理赔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受到保护,故郭某甲等四人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接到报案后,应该对投保人张建立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但该公司的工作人员到达现场察看后,未对张建立的意外伤害死亡提出异议,在随后的理赔案件验伤报告单中,也不显示对死亡原因有异议。据此,可以认定保险公司对投保人张建立当时属意外伤害死亡是不持异议的。在投保人张建立已死亡一年多之后,保险公司以其属疾病死亡为由拒绝理赔,显然不符合情理,也于法无据。故中国人寿唐河支公司的所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郭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刘某某支付保险金x元。
若逾期不能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元,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玉林
代理审判员杨志体
代理审判员刘某堂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杨兴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