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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农民。身份证号码(略)X。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16日被甘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张某市X区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9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鑫源110型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西二环路新墩镇X村X路口处时,因紧急刹车操作不当致使其车后乘坐的被害人陈胜掉下摩托车受伤,后被害人陈胜经送张某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张某市交警支队甘州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145000元,且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冶某、白某某等的证言、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道路交通安全,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并获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正常的道路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杨惠玲

二○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马彩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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