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平顶山市xx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
法定代表人李x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xx,男,1961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宁xx,系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xx局,住所地本市.
法定代表人侯xx,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xx,男,1976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x,男,1983年出生。
原告xx公司不服被告市xx局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3日、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xx、宁xx,被告委托代理人胡xx、何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xx局于2010年3月16日作出平劳社监罚决字[2010]第X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具体内容:经调查,你单位十二矿东湖花园8#、10#楼项目部拖欠刘xx、李xx等29人工资的违法行为,本机关下达平劳社监令字[2010]第X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整改决定书,要求你单位支付刘xx、李xx等29人的工资并报送书面材料。你单位未按要求支付刘xx、李xx等29人的工资,也没有报送相关书面材料。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即“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并配合劳动保障监察”。根据你单位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认定你单位的违法行为为较重违法。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对你单位做出如下行政处罚,对你单位处以罚款x元。
原告xx公司诉称,被告于2010年3月16日以拖欠农民工工资为由对原告公司下达的平劳社监罚决字(2010)第X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我公司2007年承建东湖8#、10#住宅楼,分包给本公司杨x、彭xx负责施工管理,杨x、彭xx又交刘xx、张xx具体施工,从没有与其他人发生劳动雇佣关系。刘xx、张xx是实际施工人(相当于项目经理部),掌握着实际施工资料,并直接接受建设方拨付的建筑材料和大部分工程款,其雇佣的人员与xx公司从不发生劳务关系,且所谓的农民工数年来没有找过xx公司。因此刘xx、张xx编造农民工名单,借以提起劳动监察,索要“工资”是恶意骗取xx公司钱财的行为。被告的处罚决定书没有查明上述事实,处理错误,应当依法撤销被告的处罚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十二矿棚户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平煤集团十二东湖花园工程施工招标栏标价公示;3、建筑施工分包合同;4、东湖花园8#、11#楼资金情况报表;5、平顶山市xx有限公司到账与付款情况;6、2010年2月2日平煤xx有限公司土建处东湖项目部出具的第三人及委托代理人从土建处提取材料汇总表;7、刘xx、张xx提款金额统计总计160.2万元;8、平煤xx有限公司土建处东湖项目部证明;9、东湖项目棚户区改造各施工单位资金情况报表;10、东湖花园小区X号、X号楼工资表。原告申请本院为原告调取的证据有河南兴平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东湖花园工程8#、10#楼工程监理日记。
被告市xx局辩称,我局于2010年2月4日接到刘xx等29名农民工投诉,称2008年9月至12月在东湖花园8#、10#楼干活工资被拖欠,要求xx公司支付他们被拖欠的工资,农民工提供了身份证及工资单。我局在接到投诉后立即派人赶到原告公司,要求该公司提供东湖花园8#、10#楼工地工资支付及其它劳动用工情况。该公司于2010年2月5日安排该工地一负责人彭xx来说明情况。彭xx称“没有付钱的原因是还没有算清帐,算账结束后,就能支付工资;并承认没有和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和张xx、刘xx也没有签订合同。综上所述,原告xx公司的行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我局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该公司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整改决定书》要求原告依法在7日内支付刘xx等29名农民工的工资,该决定书到期后,原告没有支付给农民工工资。我局根据相关劳动法律规定,向原告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我局处罚xx公司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维护我局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投诉材料、农民工身份证明、工资清单、调查笔录;2、立案审批表;3、责令整改决定书及送达回证;4、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5、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处理报批表、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6、相关法律、法规。
经审理查明,原告xx公司于2007年7月1日与平顶山煤业(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土建处签订了一份施工承包合同,承包了十二矿棚户区工程8#、10#、、12#、13#、15#、16#的土建工程。该工程工期开工日期:2007年10月1日,竣工日期为2008年3月18日。2007年12月16日原告又将其承包的8#、10#楼分包给刘xx、张xx、杨x、彭xx承建。但建筑施工分包合同上乙方只有杨x、彭xx二人的签字。分包合同工期为300天,2007年11月30日开工到2008年10月30日竣工。随后,刘xx、张xx组织召集人员进行施工,在8#、10#楼承建过程中,刘xx、张xx组织的人员的工资都是由其2人发放。且自2007年12月份—2008年10月份,刘xx、张xx陆续从原告处领走现金、工程款计160.2万元。平煤xx有限公司土建处东湖项目部证明在东湖花园棚户区改造工程中,8#、10#楼甲方提供材料由刘xx、张xx签收,工程质量、验收及工程款的拨付均由刘xx、张xx负责并经他二人同意方可,经他们同意,部分现金直接拨到xx公司帐上,由xx公司支付给他们,部分款项由刘xx与张xx从土建处直接入帐,工程决算需经他二人之手方可。另据8#、10#楼工程监理日记记载,从2008年9月初起,8#楼每天只有木工4—5人在安门、油漆,电工5—6人在穿电线排电路,7—8人在批涂料等收尾活,至2009年1月6日已基本完工,再无人施工。10#楼X月14日就基本停工,工人们都回家秋收,无人施工,到11月3日起有电工3—4人穿线,陆续有零工刷油漆、打磨楼梯地面、安装塑钢门、安装洁具等收尾活,至12月8日起无人施工。此8#、10#楼工程监理日记证明自2008年9月份,该两栋楼的土建工程已完工。另查明,刘xx向被告投诉的29人2009年9月—12月工资表中,其中工资表及身份证有孙得言,而被告的处理决定书中无此人名,工资表中无杨xx,而处理决定书中却多出个杨xx,其被告的处理决定书所认定的人员名单与第三人所投诉的人员名单不一致。该8#、10#楼竣工后,原告方与刘xx及其代理人张xx因收尾决算发生争议,刘xx自列工资表以原告拖欠工资为由将此事投诉到被告处。被告未将双方争议原因事实调查核实,就对原告作出了平劳社监罚决字[2010]第X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认定事实错误,要求依法撤销其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原告xx公司将平煤集团十二矿东湖花园小区X#、10#楼工程分包给刘xx、张xx、杨x、彭xx承建后。在该两栋楼的承建过程中,建筑材料款都是刘xx、张xx对着其平煤xx有限公司土建处东湖项目部直接结算,其大部分工程款也是由xx公司转付,刘xx及代理人虽然没在分包合同上签字,但在该两栋楼从开工到竣工都是其二人组织人员实施承建的,其二人是该两栋楼的实际施工人,而且该两栋楼的竣工决算及最后算帐土建处东湖项目部只认该二人,另被告在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人数与第三人刘xx投诉时提供的工资表人数不相一致。被告以其拖欠投诉人工资,即对原告进行处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处罚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平顶山市xx局于2010年3月16日作出的平劳社监罚决字[2010]第X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连秋霞
审判员孙新平
审判员赵金利
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马清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