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程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诉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某、李某某,被告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11月在新乡市红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1997年12月生育女孩取名刘某欣,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辞使夫妻感情破裂。2006年曾提出过离婚,后在朋友的调解下,双方勉强在一起生活,但还是经常发生矛盾。原告于2009年2月份向新乡市红旗区法院起诉离婚,经调解原告撤回了起诉,但双方感情仍无法和好,于2009年夏天分居至今,双方感情却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程某离婚;婚生女孩刘某欣由原告抚养,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各归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分割;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程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结婚证一份;2、裁定书一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6年11月8日在新乡红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叫刘某欣。双方均系初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双方应当互谅互让,改正错误。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刘某和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双超
审判员肖培源
陪审员徐进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某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