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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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闫某某敲诈勒索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1999年11月2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6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0年2月24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国鹏、何献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8年秋天的一天,被告人闫某某伙同陈某丁(另案处理)等人在汝南县X乡X村八里岔处以四轮拖拉机碰人为由,敲诈该村村民周××现金1800元。

(二)2008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闫某某伙同王某(另案处理)、叶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汝南县X乡X村陈某附近以三轮碰人为由,敲诈汝南县X乡X村民朱××现金2700元。

(三)2008年腊月的一天,被告人闫某某伙同陈某丙(另案处理)、陈某乙(另案处理)、叶某某等人在汝南县X乡X村以四轮拖拉机碰人为由,敲诈汝南县X村X村民叶××现金1600元。

(四)2009年刚过春节后的一天,被告人闫某某伙同陈某丁等人在汝南县X乡老祖庙胡庄北以被碰伤为由,敲诈该乡X村王某庄村民焦××现金300元。

(五)2009年农历腊月的一天,被告人闫某某伙同陈某丁等人在汝南县X乡X村以王××、高×砍陈某丁老坟上的树为由,敲诈王××现金2000元,高×现金1500元。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同案人陈某丁的供述;3被害人周黑毛、朱某某、王××、高×等人的陈某;4、证人任录子、张某某、陈某甲等人的证言;5、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刑事判决书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伙同他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或者以他人砍老坟上的树为由,对被害人进行敲诈,勒索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闫某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二、三、四起事实属实,没有参与第五起,只是在事后听陈某丁的妻子提及该起事实。

经审理查明:

(一)2008年秋季的一天,被告人闫某某伙同陈某丁等人在汝南县X乡X村八里岔路上,以被害人周××所开的四轮拖拉机碰伤人为由,敲诈勒索周××现金1800元。

(二)2008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闫某某伙同王某、叶某某等人在汝南县X乡X村陈某附近,以被害人朱××开三轮车碰伤人为由,敲诈勒索朱××现金2700元。

(三)2008年农历腊月的一天,被告人闫某某伙同陈某丙、陈某乙、叶某某等人在汝南县X乡X村以被害人叶××开四轮拖拉机碰伤人为由,敲诈勒索叶××现金1600元。

(四)2009年1月28日(农历正月初三),被告人闫某某伙同陈某丁在汝南县X乡X村胡庄北的路上以被害人焦××骑摩托车将闫某某碰伤为由,敲诈勒索焦××现金300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证明了被告人闫某某于2008年、2009年分别伙同陈某丁、陈某丙、陈某乙、王某、叶某某等人故意制造虚假交通事故,先后对被害人周××、朱××、叶××、焦××等人进行敲诈勒索的事实。

2、同伙人陈某丁的供述,证明了被告人闫某某、陈某丁等人在汝南县X乡X村八里岔敲诈勒索周××1800元及被告人闫某某伙同王某等人敲诈勒索朱××的事实。

3、被害人陈某

(1)被害人周××的陈某,证明了2008年收秋后,周××开着四轮车途经六里庄村八里岔东边时,被身后的一个人叫住说被他碰伤了。后被告人闫某某和陈某丁等人以给年轻人看病为由对周××进行敲诈,勒索了现金1800元。

(2)被害人朱某某的陈某,证明了2008年10月的一天下午,朱××骑着三轮摩托车去卖馍,走到三门闸乡X村陈某附近听到身后有喇叭响,看见王某、叶某某倒在路旁。王、叶某称朱××开车碰到他们了,王某对朱某施殴打。后被告人闫某某、陈某丙等人过来,将叶某某送到医院检查,医生说没事,叶某说身上痛。被告人闫某某、陈某丙让朱××拿两儿钱,朱某两次给了王某等人现金2700元。

(3)被害人叶××的陈某,证明了2008年农历腊月的一天中午,叶××开着四轮车拉着公猪配种,走到季庄西路上,忽然听到一声响,看到一个骑摩托车的人倒在地上。他说叶××碰到他了。十分钟后被告人闫某某同陈某丙、陈某乙、叶某某等人赶到现场,闫某某打了叶某柱一拳,随后将人送到人民医院做B超检查,没查出病。闫某某让拿二千元,后叶××给了闫某某1600元现金。

(4)被害人焦××的陈某,证明了2009年刚过春节的一天,被告人闫某某伙同陈某丁在三门闸乡X村胡庄北的路上以被焦××骑摩托车将闫某某碰伤为由,敲诈勒索焦300元的事实。

4、证人证言

(1)证人任××的证言,证明了2008年秋季的某天,被告人闫某某伙同陈某丁等人以开四轮拖拉机的周××碰伤人为由,对其实施敲诈,任××与陈某丁发生了争执,后周××给陈某丁等人1800元现金。

(2)证人张××的证言,证明了2008年秋季的一天,陈某丁等人领一人在其开设的诊所看病,此人伤情不重,进行了输液治疗。

(3)证人陈××、樊××的证言,证明了2008年腊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闫某某伙同陈某丙等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敲诈勒索被害人叶××现金1600元的事实。

5、书证

(1)被告人闫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了闫某某的年龄及户籍所在地。

(2)汝南县人民法院(1999)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新乡监狱释放证明,证明了被告人闫某某曾因抢劫罪被判处刑罚及刑满释放的事实。

(3)汝南县公安局三门闸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的抓获证明,证明了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对被害人进行敲诈、勒索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敲诈勒索罪的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五起犯罪事实,被告人辨称没有参与;被害人王××、高×的陈某及同案人陈某丁的供述亦不能证明被告人参与了此事,故本院对该起事实不予认定。在共同犯罪中,不宜区分被告人与其他同伙人的主从关系,按一般共同犯罪处理。被告人在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2月24日起至2011年8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清华

代理审判员张岩

人民陪审员唐新伟

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林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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