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保靖县X镇X村人,现下落不明。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段文彬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姜正华、吴雄梅参与的合议庭,书记员阳瑾丽担任庭审记录,于2011年9月13日在本院禾青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粟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1999年怀化铁路局在冷水江市修建渣洋铁路大桥,被告在此打工时与原告相识,后同居生活。2000年7月双方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被告赌博成性,2004年外出打工后与家人失去联系,原告多次寻找被告均无结果,现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在讼过程中,原告张某某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明,用于证明双方当事人的身份;2、保靖县X镇民政办证明,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保靖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告2004年外出,现已下落不明;4、(略)民委员会证明,用于证明原告从2004年开始长期居住在该村;5、证人周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用于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6、车票七张,用于证明原告从冷水江赶往保靖县寻找被告。
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效力。
被告粟某某未予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
1999年怀化铁路局在冷水江市修建渣洋铁路大桥,被告粟某某在此打工时与原告张某某相识后恋爱。张某某与前夫离婚后,于2000年7月在湖南省保靖县X镇民政办与粟某某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在保靖县X镇X村生活,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女孩张光某。后张某某与粟某某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吵架。2004年张某某将小孩张光某带回娘家(略)生活,粟某某独自一人外出打工后与家人失去联系,小孩一直由张某某抚养。从此夫妻双方开始分居生活。
另查明,张某某与粟某某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张某某与粟某某虽然婚后初期感情一般,但从2004年粟某某下落不明后,夫妻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分居时间已超过二年,应当认定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对于张某某要求与粟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小孩张光某一直随张某某生活,由张某某抚养对小孩的健康成长更为有利,但粟某某应当依法支付抚养费。
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粟某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张光某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为止,被告粟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
本案诉讼费200元,由被告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至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段文彬
人民陪审员刘瑞连
人民陪审员姜正华
二О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阳瑾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
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
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