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1年12月9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1年12月13日被浚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2年1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9日16时许,被告人池某醉酒后驾驶豫x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浚县X镇X路大转盘处时,被浚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对驾驶人池某进行血醇检测,池某的静脉血乙醇含量为x/x。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的成立,向本院提供被告人池某的供述;鉴定结论;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池某违反交通安全法,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池某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刑期,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池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9日16时许,被告人池某醉酒后驾驶豫x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浚县X镇X路大转盘处时,被浚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浚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测,被告人池某的静脉血乙醇含量为x/x。
以上事实,被告人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血醇检验报告,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系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举证质证,均与本案具有关联,足以证实本院查明案件事实的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血醇含量达x/x,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池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人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素英
审判员孙消烊
审判员赵某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