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47岁。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5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冯某某,河南辰中(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王某乙,河南辰中(略)事务所(略)。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某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被告人刘某甲在担任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航河南分公司航空配餐楼工程项目部负责人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与郑州机场华达五金电料标准件商店结算材料款时,让该店店主赵某丙多开售货清单及欠条x.22元,刘某甲为该欠条加盖了“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航河南分公司航空配餐楼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意图以此侵占本公司财物。
2008年,被告人刘某甲再次利用其担任该项目部负责人的职务之便,给王某丁出具了加盖有“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航河南分公司航空配餐楼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的价值x元的假欠条,并让王某丁起诉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其本人,意图以此侵占本公司财物。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报案及陈述;证人邢某、张某、赵某丙、王某丁、刘某戊证言;刘某甲给赵某丙和王某丁出具的假欠条复印件、赵某丙提供的供料清单、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任命书、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南航河南分公司航空配餐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河南省建设工程咨询公司结算审核报告、身份证明、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担任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航河南分公司航空配餐楼工程项目部负责人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通过出具虚假欠条的方式,意图侵占本单位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还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对其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甲辩称,其没有指使赵某丙多开欠条,其没有侵占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产的意图。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刘某甲没有与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刘某甲不是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主体,刘某甲没有侵占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产的意图,故其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24日,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南航河南分公司航空配餐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被告人刘某甲被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任命为该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主持该项目部的全面工作。2006年12月份,被告人刘某甲在担任该工程项目部负责人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与郑州机场华达五金电料标准件商店结算建筑材料款时,指使该店店主赵某丙多开售货清单,根据售货清单给赵某丙打了一个比实际金额高x.22元的欠条,并加盖了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航河南分公司航空配餐楼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让赵某丙去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索要该欠款,并约定多要到的x.22元归其所有,意图侵占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物。
2008年7、8月的时候,被告人刘某甲再次利用其担任该项目部负责人的职务之便,给王某丁出具了加盖有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航河南分公司航空配餐楼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的数额为x元的假欠条,让王某丁起诉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其本人,意图侵占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物。
2010年5月4日,被告人刘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实其于2006年使用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承接了南航河南分公司航空配餐楼建设工程,后来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南航公司终止了施工合同,购买建筑材料的那些供货商就拿着欠条来找其要钱,其自己没有钱,就想通过给供货商多开具欠条起诉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方式来减少自己的损失。郑州机场华达五金电料标准件商店老板赵某丙一直催要欠款,其就让赵某丙开具一套假的购买材料清单,其针对假清单上的数额给赵某丙写一张假欠条,并加盖了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航河南分公司航空配餐楼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让赵某丙拿着假欠条找胜达公司要钱,如果钱要出来的话,多出来的钱给其,赵某丙就同意了。
2008年7、8月份的时候,其又给王某丁打了张x元的假欠条,同时加盖了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航河南分公司航空配餐楼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让王某丁去起诉其和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想通过这种方式来换回自己的损失。
2、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报案,证实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南航河南分公司航空配餐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聘请刘某甲担任该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具体负责此工程的具体施工、施工材料的采购、财务的收入与支出等全面工作。后由于种种原因终止了该项施工合同,合同终止后,刘某甲就以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给工程供货商打了很多欠条(上面加盖有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航河南分公司航空配餐楼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后王某丁、连某某、卢某某等人拿着欠条向法院起诉,严重侵害了公司的合法权益。证人邢某、张某的相关证言与之相印证。
3、证人赵某己证言,证实刘某甲在干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南航河南分工配餐楼建设工程时,一共欠其建筑材料款x元,其急于将欠款要回,就找到刘某甲让他给写一张欠条,刘某甲说工程还没有结算,即使结算他也会赔钱,如果想要开具欠条就必须按他的要求办,刘某甲让其重新写一套购货清单,所有购买材料的总金额要比实际欠款数翻一番,然后他再给其写欠条,否则就不给出具欠条,其为了使自己的欠款能得到归还,就给他开了假清单,随后刘某甲就给其写了数额为x.22元的欠条,并加盖了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航河南分公司航空配餐楼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刘某甲说欠条上盖有胜达公司的章,可以到胜达公司去要,要回来的钱超出实际数额的部分交给他就可以了。并有被告人刘某甲让赵某丙多开的供货清单相印证。
4、证人王某庚证言,证实其和刘某甲是同村村民,2008年6、7月份的时候,刘某甲让其以卖给他钢管的名义告胜达公司。2008年下半年刘某甲给其打了个欠条,让其看了看,内容是欠其几十吨钢管,每吨三千元,连某息总共四十多万,当时欠条没有给其,大概是2009年5、6月份的时候刘某甲说他已经以其的名义告了胜达公司。证人刘某戊证言亦证实王某丁没有做过租赁钢管及卖钢管的生意。
5、刘某甲给赵某丙和王某丁出具的假欠条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刘某甲为赵某丙出具了金额为x.22元的欠条,为王某丁出具了金额为x元的欠条。
6、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任命书,证实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6年4月25日任命刘某甲为南航河南分公司航空配餐楼工程项目部负责人,主持该项目部的全面工作。
7、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启用南航及周口项目部印章通知,证实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航河南分公司航空配餐楼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从2006年4月10日起开始启用。
8、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09)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实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刘某甲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货款x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9、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
10、南航河南分公司航空配餐楼工程施工合同、关于请求终止施工合同的请示报告及复函,证实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6年4月24日签订了南航河南分公司航空配餐楼工程施工合同,2007年2月28日终止施工合同。
11、南航配餐楼收支证明,证实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到南航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扣除管理费和税费后交给刘某甲的情况。
12、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甲被抓获的情况。
13、被告人刘某甲的身份证明,证实其出生年月日、家庭住址等有关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担任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航河南分公司航空配餐楼工程项目部负责人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通过出具虚假欠条的方式,意图侵占本单位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职务侵占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刘某甲没有与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刘某甲不是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主体,刘某甲没有侵占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产的意图,故其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证,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6年4月25日下发任命书,任命刘某甲为南航河南分公司航空配餐楼工程项目部负责人,主持该项目部的全面工作,刘某甲属于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人刘某甲经手购买原材料,掌管并使用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交给其的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航河南分公司航空配餐楼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具有掌管、经手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相关公司事务、财物的职权和便利;被告人刘某甲采取欺骗手段,通过出具虚假欠条的方式,让他人找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索要欠款,并约定要得的钱财归其所有,具有侵占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产的意图,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故辩护人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刘某甲提出的其没有指使赵某丙多开欠条的辩解,经查证,被告人刘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赵某己陈述、销货清单及欠条均证实了被告人刘某甲让赵某丙多开销货清单,并根据销货清单为赵某丙多开欠条的事实,故其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对本案被告人刘某甲应在上述幅度内予以量刑。
鉴于被告人刘某甲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故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4日起至2016年5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靳苍华
人民陪审员楚惠玲
人民陪审员赵某
二0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田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