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某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钱秋峰,河南开通(略)事务所(略)。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卢晓丽,河南省新密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武陟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原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中文、许某某,河南裕达(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
负责人田某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桂青,河南敬事信(略)事务所(略)。
被告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某徐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武陟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段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的委托代理人钱秋峰、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卢晓丽、被告武陟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桂青、被告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诉称,2009年11月5日8时30分左右,被告陈某某的雇佣司机何富平驾驶被告武陟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管理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承保的豫x号货车行驶到杞密路X路段某,因刹车不及,先后与被告段某某的雇佣司机李松灿驾驶的豫x号货车、张银楼驾驶的豫x号农用车、被告樊朝亮驾驶的豫x号轿车、卢海豹驾驶的豫x号货车、石卫朋驾驶的豫x号货车发生相撞,造成原某受伤。该次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何富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某无责任。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因此原某诉至本院,请求四被告赔偿原某医疗费x.84元、护理费5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营养费730元、误工费(住院期间)3139元、交通费750元,共计x.24元。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某赔偿请求过高。
被告武陟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只是名义上对豫x号货车进行管理的管理人,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辩称,因本次交通事故涉及多辆车,被告应与其他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共同分担。
被告段某某辩称,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5日8时20分左右,被告段某某的雇佣司机李松灿驾驶豫x号货车沿新密市曲梁至黄某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到杞密路X路段某西左转弯时,与张银楼驾驶豫x号农用车由西向东行驶相撞,在施救过程中,被告陈某某的雇佣司机何富平驾驶豫x号、豫x(挂)号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杞密路X路段某,因刹车不及,与李松灿驾驶的豫x号货车、樊朝亮驾驶的豫x号轿车、卢海豹驾驶马巧能所有的豫x号货车、石卫朋驾驶的豫x号货车相撞,造成何富平、豫x号货车乘车人魏二中、豫x号货车乘车人石卫涛、豫x号货车乘坐人尚建涛、尚留群及卢海豹、石卫朋、行人牛玉飞、乔丙现、牛遂民、张世豪、原某徐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何富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某徐某某等其他人均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某徐某某在新密市中医院住院治疗5天(2009年11月5日至2009年11月9日),支出医疗费x.69元,其伤情经该院诊断为:特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后原某在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8天(2009年11月9日至2010年1月16日),支出医疗费x.55元。原某又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支出门诊费用361.6元。原、被告因事故赔偿事宜不能协商一致,原某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处理。
另查明,1、何富平驾驶的豫x号、豫x(挂)号货车挂靠于被告武陟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处;2、被告武陟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豫x号、豫x(挂)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主车、挂车交强险保险期间均为2008年12月2日至2009年12月1日;豫x号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11月22日至2009年11月21日,保险限额为x元,并约定不计免赔。豫x(挂)号挂车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1日,保险限额为x元,并约定不计免赔;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4、豫x号货车未投保交强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原某提供的证据:1、(2009)第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新密市中医院住院票据、诊断证明书、病历各一份;3、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各一份;4、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五份。
被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豫x号货车、挂车豫x(挂)交强险、商业三责保险保险单各二份。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投保交强险的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多人人身、财产损害,本次事故受害人石卫朋、乔丙现、马巧能、段某某、樊朝亮、牛遂民、徐某某、张世豪、牛玉飞亲属已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因此由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各上述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占总损害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肇事方何富平的雇主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武陟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责保险,因此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肇事方应承担的部分,可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限额内按各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占总损害的比例直接赔偿给原某。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段某某的雇佣司机李松灿驾驶货车与被告张银楼驾驶农用车行驶相撞,在施救过程中,被告陈某某的雇佣司机何富平驾驶货车因刹车不及,与其他车辆及多名行人相撞,何富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可以认定上述三辆车发生的事故与行人受伤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本案何富平驾驶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张银楼和被告段某某驾驶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应分别在有责任和无责任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按各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占总损害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段某某所有的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被告段某某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某放弃对张银楼驾驶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应视为原某对该保险公司在相应赔偿限额内按比例所承担赔偿责任的放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辩称,其他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也应在其保险限额内对原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何富平驾驶的车辆与其他车辆相撞后又与多名行人相撞,因此对于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某主张的医疗费x.84元有相应医疗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某没有提供其收入证明,其误工费本院参照2009年农林渔牧业收入标准x元/年(全年按365天)标准计算,误工时间根据原某的主张支持住院期间,其误工费为x元÷365天×73天(住院期间)=3197.2元,原某主张的误工费3139元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某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护理及收入证明,护理人员应按一人计算,原某主张的护理费本院参照2009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x元/年标准(全年按365日)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护理费为x元÷365天×73天(住院期间)=4487.6元;原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期间每日30元计算,为30元×73天(住院期间)=2190元;营养费按住院期间每日10元计算,为10元×73天(住院期间)=730元;原某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某伤情、就医地点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300元。
以上共计x.44元。
本次事故另造成乔丙现、牛遂民、牛玉飞、张世豪人身损害,乔丙现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4321.53元,其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为4801.5元;牛遂民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1617.56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为941.38元;受害人牛玉飞亲属主张的医疗费应为x.26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x元;张世豪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x.51元,护理费、交通费为2509元;本案原某徐某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x.84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为7926.6元。
受害人牛玉飞亲属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优先赔偿x元。各保险公司应按照各受害人的损失占总损失的比例在其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应在二份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某x.87元,在二份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某7141.08元;被告段某某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某618.54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某392.76元;张银楼驾驶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某618.54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某392.76元,该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视为原某放弃。
超出限额的部分x.8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某。合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赔偿原某x.84元,被告段某某赔偿原某1011.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某徐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x.4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赔偿原某x.84元,被告段某某赔偿原某1011.3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83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勇
人民陪审员肖福彬
人民陪审员张双博
二0一0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朱粉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