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女,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从业者。因涉嫌犯非法拘某罪于2011年2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二分局刑事拘某,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聚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某甲,河南聚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贾某,原名贾X,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10月22日被河南省漯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06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某罪于2011年3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二分局刑事拘某,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曾用名杨X,男,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某罪于2011年7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二分局刑事拘某,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某罪于2011年3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二分局刑事拘某,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男,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工。因涉嫌犯非法拘某罪于2011年5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二分局刑事拘某,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田某,男,蒙古族,初中肄业,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某罪于2011年5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二分局刑事拘某,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某罪于2011年5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二分局刑事拘某,同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季某,河南润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贾某、杨某、孙某、王某乙、田某、周某犯非法拘某罪,于2011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王某甲,被告人贾某、杨某、孙某、王某乙、田某,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3日下午,被告人赵某为索要债务,纠集被告人贾某、杨某、孙某、王某乙、田某、周某驾驶一辆丰田某车、一辆五菱面包车到周某市沈丘县,对被害人郭某丙进行殴打,并将郭某丙带至郑州市X区银海鑫之源洗浴中心,后周某离开,在洗浴中心由孙某、田某、王某乙轮流看守(其中王某乙1月24日上午离开),非法剥夺郭某丙人身自由,直至1月25日上午7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将郭某丙带至洛阳,同日上午10时许,郭某丙偿还欠款后遂不再限制其人身自由。经沈丘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郭某戊损伤属轻微伤。
2011年2月22日,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二分局将被告人赵某抓获;同年3月17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贾某抓获;同年3月23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孙某抓获;同年5月12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某乙抓获;同年5月17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田某、周某抓获,同年7月26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杨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贾某、杨某、孙某、王某乙、田某、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戊陈述,证人单某、郭某丙、杨某、王某丁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某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前科材料、鑫之源洗浴结账单某、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贾某、杨某、孙某、王某乙、田某、周某共同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某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贾某、杨某、孙某、王某乙、田某、周某犯非法拘某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非法拘某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某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对本案被告人赵某、贾某、杨某、孙某、王某乙、田某、周某应在上述幅度内予以量刑。
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赵某、贾某、杨某、孙某、王某乙、田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在量刑时适当予以区分。
被告人贾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应从重处罚。
鉴于被害人郭某丙已获赔偿并已谅解了七名被告人,故对被告人赵某、贾某、杨某、孙某、王某乙、田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故本院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3日起至2011年11月22日止。)
被告人贾某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8日起至2012年2月17日止。)
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7日起至2011年4月26日止。)
被告人孙某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4日起至2011年11月23日止。)
被告人王某乙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3日起至2011年12月12日止。)
被告人田某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8日起至2011年1月17日止。)
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拘某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某
人民陪审员赵某
人民陪审员楚惠玲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袁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