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胥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远,河南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女。
委托代理人刘某远,河南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
负责人刘某,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雪,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乔军丽,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胥某、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三门峡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刘某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白雪、乔军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胥某、徐某诉称,2006年我女儿在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保险期内,女儿因病医治无效死亡。按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应支付理赔金,但其借故不予理赔。无奈,起诉至法院,请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x元,赔偿损失费1000元。
被告人寿三门峡公司辩称,原告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且其女儿是因先天性疾病而亡,根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免责,不承担保险责任,望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1日,胥某作为投保人与人寿保险三门峡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一份,为被保险人胥某丽投保了国寿康恒重大疾病保险,该合同主要约定: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期间为终身(20年),交费起止日期为2010年1月2日至2026年1月1日;交费方式为年交,630元/年;交费日期为每年的1月2日;合同生效日期为2006年1月2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身故或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后因疾病身故,本公司按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等内容。之后,胥某每年按约定时间交纳了保险费。2010年12月23日,胥某丽因病入住平陆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肝功能衰竭、肝性脑病、多脏器功能衰竭等。经医治无效,于2010年12月28日死亡,死亡原因为肝性脑病。事后,胥某向人寿三门峡公司申请理赔,该公司调查核实后于2011年2月21日向胥某出具了拒赔通知书,以被保险人胥某丽系带病投保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保险合同终止。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原告起诉来院。
另查明,慢性肝功能衰竭包括持续性黄疸、腹某、门静脉高压症及肝性脑病。胥某与徐某系夫妻关系,被保险人胥某丽系其女儿。原告对其主张的损失费,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胥某与被告人寿三门峡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胥某丽作为被保险人,身故原因为慢性肝功能衰竭,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范畴。其死亡后,其父母作为本案的原告,依法享有相关保险利益和相应民事权利,故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履行赔付保险金义务,导致纠纷产生,应承担责任。其辩称拒赔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支付原告胥某、徐某保险金x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胥某、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南军
审判员王胜章
人民陪审员马春红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奇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