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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胥某、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胥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远,河南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女。

委托代理人刘某远,河南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

负责人刘某,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雪,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乔军丽,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胥某、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三门峡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刘某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白雪、乔军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胥某、徐某诉称,2006年我女儿在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保险期内,女儿因病医治无效死亡。按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应支付理赔金,但其借故不予理赔。无奈,起诉至法院,请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x元,赔偿损失费1000元。

被告人寿三门峡公司辩称,原告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且其女儿是因先天性疾病而亡,根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免责,不承担保险责任,望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1日,胥某作为投保人与人寿保险三门峡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一份,为被保险人胥某丽投保了国寿康恒重大疾病保险,该合同主要约定: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期间为终身(20年),交费起止日期为2010年1月2日至2026年1月1日;交费方式为年交,630元/年;交费日期为每年的1月2日;合同生效日期为2006年1月2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身故或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后因疾病身故,本公司按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等内容。之后,胥某每年按约定时间交纳了保险费。2010年12月23日,胥某丽因病入住平陆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肝功能衰竭、肝性脑病、多脏器功能衰竭等。经医治无效,于2010年12月28日死亡,死亡原因为肝性脑病。事后,胥某向人寿三门峡公司申请理赔,该公司调查核实后于2011年2月21日向胥某出具了拒赔通知书,以被保险人胥某丽系带病投保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保险合同终止。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原告起诉来院。

另查明,慢性肝功能衰竭包括持续性黄疸、腹某、门静脉高压症及肝性脑病。胥某与徐某系夫妻关系,被保险人胥某丽系其女儿。原告对其主张的损失费,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胥某与被告人寿三门峡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胥某丽作为被保险人,身故原因为慢性肝功能衰竭,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范畴。其死亡后,其父母作为本案的原告,依法享有相关保险利益和相应民事权利,故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履行赔付保险金义务,导致纠纷产生,应承担责任。其辩称拒赔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支付原告胥某、徐某保险金x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胥某、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南军

审判员王胜章

人民陪审员马春红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奇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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