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宠物用品有限公司
被告刘某
原告上海某宠物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汝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宠物用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宠物用品有限公司诉称,对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加班工资持有异议,故要求不予支付被告2008年3月27日至2010年5月6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人民币x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的要求不符合事实,故不予同意,愿按仲裁裁决内容处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2008年5月23日至2009年5月23日及2009年5月24日至2010年5月23日期间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每月15日发放被告上月工资。被告实际工作至2010年5月6日,其中2010年5月工作2天。原告2009年5月24日起每月发放被告加班补贴300元。被告于2010年5月20日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08年3月25日至2008年6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000元,补缴2008年3月至2008年5月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金,支付2008年3月25日至2010年5月9日期间的平时超时、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共计x元,支付2010年4月、5月拖欠工资3800元及拖欠工资的25%赔偿金750元,支付赔偿金x元。仲裁委于2010年7月5日裁决如下,原告支付被告2008年3月27日至2010年5月6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x元,支付2010年4月工资2600元及2010年5月1日至5月6日期间工资166元,对被告其余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向本院提出起诉,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审理中,双方确认被告于2008年6月至同年10月期间做五休二,未有双休日加班。被告于2008年3月27日至2010年5月6日期间,双休日加班为90天,以每月1500元工资计算加班工资,原告每月发放被告加班补贴300元应从加班工资中扣除。
本院认为,双方对仲裁裁决内容没有异议的,本院按照仲裁裁决内容处理。按照双方确定的被告加班天数、每月工资等计算,争议期间的被告加班工资为x.79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加班工资3300元,差额为9113.79元应由原告支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按照该事实予以判决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某宠物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某2008年3月27日至2010年5月6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人民币9113.79元;
二、原告上海某宠物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某2010年4月工资人民币2600元及2010年5月1日至同年5月6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1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上海某宠物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汝海
书记员沈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