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0年4月1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2月2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湖南省长沙市租房处通过网络群发短信的形式以低价出售高档轿车为名诈骗被害人秦某某、周某某夫妇现金x余元。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秦某某、周某某的陈述,证人朱XX、田XX、洪X的证言、长葛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照片、银行存取款手续、通话记录、抓获经过、收条及谅解书、户籍资料等证据均已当庭出示,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家属将非法所得退还受害人,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刘中锁
二0一0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