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x,男。
委托代理人刘天峰,许昌县灵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昌县X乡xx村X组。
负责人张xx,任该组组长。
原告张xx诉被告许昌县X乡xx村X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天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昌县X乡xx村X组长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07年初,许昌县X乡xx村X组要修下水道,由于资金紧张向原告借现金4052元,组长张xx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该款。因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52元及其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张xx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欠款条一份,据以证明被告因修下水道于2007年1月10日借原告现金4052元的事实。
被告许昌县X乡xx村X组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1月10日,被告许昌县X乡xx村X组为修下水道借原告现金4052元,被告许昌县X乡xx村X组负责人张xx并于2009年8月23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该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许昌县X乡xx村X组拖欠原告借款4052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诉借款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的利率,故借款利息可自借款之日到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昌县X乡xx村X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张xx借款本金4052元及其利息(自2007年1月10日起到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怀普
人民陪审员李海芳
人民陪审员张瑞武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小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