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遂平县X乡X村第九村X组
村民代表张二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X乡X村第九村X组。
村民代表张国喜,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X乡X村第九村X组。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遂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遂平县林业局干部。
第三人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遂平县X乡X村第九村X组不服被告遂平县人民政府林业登记行政管理一案,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1月4日受理后,于2010年1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村民代表张二毛、张国喜、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第三人康某某、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中,曾向上级法院
申请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遂平县人民政府根据第三人康某某申请和其提供的承包合同,于2002年7月13日为其颁发了第x号和第x号林权证,分别将位于大张庄西第一涵洞西侧6亩、北东侧6亩各1000棵树木确权归第三人康某某所有。被告于2010年1月1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12月31日国家林业局颁布实施);2、常庄乡人民政府《关于常庄乡X村康某某办理林权证一事的情况说明》;3、遂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实行全国统一式样林权证的通知》、遂平县人民政府《关于启用全国统一样式新版林权证的通知》及县林业局贯彻该通知电视讲话稿和宣传单影印件;4、遂平县人民政府副县长郭玉林在全县林权证发放现场会上的讲话稿、会议议程;5、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2007)X号《关于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河南省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工作细则》、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豫政办(2008)X号《关于切实做好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林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6、遂平县人民政府遂政(2009)X号《关于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7、会议照片3张。
原告遂平县X乡X村第九村X组诉称,2001年间因修建京深高速公路常庄乡X路X组土地。高速公路建成后,在两侧我组所有的土地上由乡政府统一规划,种植了杨树,形成护林带,该林木产权归我组所有。2002年春,时任我组村X组长的张劣毛,未经村民知道,擅自和第三人康某某签订一份承包合同,将高速公路两侧的林带杨树承包给康某某。2003年夏季我组村民才知道他持有承包合同,但没有交纳承包费。对此我组村民要求终止与其的承包合同,将其合同中承包的树木归还给我组所有。经全体村民同意,将该林地及林地上的林木分配给全体村民,从此解除(废止)了我组与康某某所签订的违法承包合同。2009年11月下旬,在康某某诉我村X组民事诉讼中,才发现其持有林权证。我组认为被告没有认真调查该段林木的权属,且为其填发林权证的程序违法,直接侵害了我村X组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为康某某颁发的遂林权字第x号、第x号林权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赵平、陈某对张现和的调查笔录;2、吴久海、李献、王志平证言;3、遂平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4、2003年8月4日分林地情况证明;5、遂林权字第x号、第x号林权证复印件;6、张华当庭证词。
被告遂平县人民政府辩称,原告诉讼主体、对象不准确,只有判定康某某与第九村X组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县政府方可依据判决撤销林权证。2002年颁发两林权证是正确的。根据事实和法律,目前两份林权证已不具备法律效力,为无效林权证,不存在撤销问题。理由:1、《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申请林权登记“提交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证明文件”。如果权属证明文件合法有效,法院就不应判决撤销该宗林权证。2、我县1997年起为响应上级植树造林的号召,动员全民植树。县政府套印一批林权证,由县林业局加盖印章后发放到各乡镇,由乡镇林站负责办理,没有办理林权证的规范文件,只要求根据承包合同等材料。常庄乡林站2002年根据康某某提供的承包合同为其办理了林权证,是合法的。3、根据《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2003年遂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了遂政办(2003)X号《关于实行全国统一式样林权证的通知》,规定自2003年起一律使用全国统一式样的林权证;2003年2月28日以前由遂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一律换发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原遂平县人民政府印制的空白林权证一律停止使用。为此进行了电视讲话、召开了现场会。康某某持有的遂林权字第x号、第x号林权证已不具有法律效力。4、2007年后林权制度改革全面开展,根据有关规定,我县发放全国统一式样林权证工作暂停。2009年11月1日起我县开始更换、颁发全国统一式样的新版林权证。根据事实和法律,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第三人康某某述称,被告县政府为我颁发林权证的时间是2002年7月13日,至原告提起诉讼时间2009年12月21日(不是立案时间),已过7年零6个月,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已无权提起诉讼,法院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两份林权证办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我于2002年4月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2002年7月依据合同,经现场勘查后办理林权证,该证明确规定有效期为一个采伐周期(15年)。我应持老证换新证,而不能视为无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002年4月22日康某某与吴集村X组签订的承包合同书;2、康某某交纳合同见证费、办理林权证费用票据两张;3、遂林权字第x号、第x号林权证;4、吴久海、王志平证言;5、邵兴旺对张劣毛、张现和调查笔录;6、2002年4月22日张新民与吴集村X组签订的承包合同书。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遂平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审查本案的证据使用;原告遂平县X乡X村第九村X组提供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审查本案的证据使用;第三人康某某提供的吴久海、王志平证言,原告提供的吴久海、王志平证言已声明无效,不能作为审查本案的证据使用;提供的其他证据,原、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审查本案的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01年国家修建京深高速公路,占用原告遂平县X乡X村第九村X组土地。后乡政府统一规划,在高速公路东西两侧原告所有的土地上种植了杨树,形成防护林。2002年春天,时任原告组长的张劣毛按照上级精神,将该林地中的12亩承包给第四村X村民康某某,签订了承包合同书,承包期为15年,承包费为每亩每年100元。2002年7月13日遂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康某某颁发了遂林权字第x号和x号林权证。2003年夏季,原告村民得知第三人康某某实际使用的土地多于承包合同上的面积,且前两年不交承包费,纷纷发表意见,要求终止与第三人康某某签订的承包合同。后在村民代表的主持下,将该宗土地按人口分给该组村民使用。2009年京深高速公路加宽,需要砍伐掉一部分防护林的杨树,为此国家发放了补偿金。因补偿金的归属,原告与第三人发生争执。在民事诉讼中,原告得知第三人康某某持有林权证,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规定,遂平县人民政府有权对辖区内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2002年7月13日被告遂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康某某填发遂林权字第x号和第x号林权证。2003年5月13日遂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根据上级精神,下发了遂政办(2003)X号《关于实行全国统一式样林权证的通知》,要求2003年2月28日以前由县政府颁发的林权证,一律换发并停止使用。被告遂平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在换发新证过程中,重新规范了登记行为,建立了档案。但第三人康某某持有2002年颁发的两份林权证至今没有申请换发,应为无效。被告遂平县人民政府认为第三人康某某持有2002年填发的第x号和第x号林权证应为无效的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撤销第三人康某某持有的林权证理由不足,无法支持。第三人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遂平县人民政府2002年7月13日为第三人康某某填发的遂林权字第x号和遂林权字第x号林权证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遂平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新生
审判员魏艳春
人民陪审员燕祺祥
二0一0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王流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