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谢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周某乙与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周某乙于2012年5月2日以原、被告已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原告周某乙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周某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乙负担。
代理审判员郑春荣
二0一二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彭春华
附:本民事裁定书所援引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