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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某与王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文,福建大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福州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启东,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毛某某与王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15日作出(2008)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8年12月10日,毛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毛某某申请再审称,1、一审法院认定,毛某某自2006年4月17日至2006年11月20日实际使用了讼争店面,并据此判令毛某某应支付此期间的租金及违约金,与事实不符。2、一、二审诉讼中王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毛某某自2006年4月17日至2006年11月20日实际使用了讼争店面。且王某某在一审诉状中陈述“自2006年4月份起,毛某某以东百入住为借口,拒绝向其交租金等”,可以证明在毛某某拒付租金的情况下,王某某怎能同意其继续租用。因此,一审判决认定2006年4月17日至2006年7月16日期间,毛某某有实际使用讼争店面和《租赁合同》期满后,毛某某继续使用讼争店面,王某某没有异议,与客观事实不符。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如前所述,毛某某以停止支付租金表明已不再续租店面,因此,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判令:1、撤销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06)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榕民终字第X号判决;2、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提供3份证据:1、2006年9月1日,案外人毛某祥与福建元洪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元洪城广场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毛某祥承租的范围与本案毛某某与王某某讼争的店面范围一致;2、福建省东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证明,内容为毛某祥于2006年9月1日至2007年2月28日租用的元洪购物广场X号店面(即毛某某向王某某承租的店面);3、毛某祥于2006年9月26日缴付的2006年9月1日—2007年2月28日讼争店面的管理费及水电费的发票一份,用于证明其已提前终止租赁协议不存在租赁期届满后继续承租的事实。

被申请人王某某称:毛某某申请再审没有事实基础,一审诉讼中毛某某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店面的承租时间没有提出异议,毛某某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不在讼争店面经营。〔2007〕台民初字第X号判决,说明毛某某仍在元洪城三楼经营,而不是在杭州经营;毛某祥与元洪公司的租赁合同与本案无关,毛某某向王某某租赁店面的时间有法院生效判决可以证明,且依据毛某某向税务机关纳税情况和毛某某经营的名都商行至2007年2月才注销的事实,说明在此期间毛某某还在讼争店面内经营。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1年6月1日,王某某、福州泰达蒙贸易有限公司与元洪公司签订《元洪城广场租赁合同》,2004年9月25日,福州泰达蒙贸易有限公司将其承租福州元洪购物广场二层商场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王某某。2005年6月15日,王某某与毛某某签订《租赁合同》后,福州元洪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书面同意王某某的转租行为。因此,王某某与毛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该《租赁合同》亦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毛某某应依约向王某某支付合同租赁期间的租金并承担逾期支付的违约金。毛某某申请再审主张其于2006年4月起已停止向王某某交纳租金的方式,已提前终止了双方的租赁关系,不应再承担2006年4月之后至租赁期届满止的租金,缺乏事实依据。因此,一、二审判决毛某某应依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向王某某支付2006年4月至2006年7月16日止租赁期间的租金,及逾期支付的违约金并无不当。但讼争《租赁合同》明确约定,合同的有效期至租赁期届满。王某某在一、二审诉讼和本院听证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毛某某在租赁期届满后仍继续使用原承租的店面,存在举证不能。一审诉讼中,毛某某的代理人已明确要求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也不存在毛某某自认其在租赁期届满后仍继续使用讼争的承租店面的事实。因此,一、二审认定毛某某在租赁期届满后仍继续使用承租的店面缺乏事实依据,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判决毛某某向王某某支付租赁期届满后至2006年11月20日止的租金,缺乏事实依据,且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毛某某申请再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院长

二0一0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陈曦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

(八)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九)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十)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一)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二)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三)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第一百八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第一百八十五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裁定由院长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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