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某,女,。
被告王某,男,。
被告信阳弘运运输集团罗山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
原告姜某与被告王某、信阳弘运运输集团罗山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阳弘运集团罗山运输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了此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与被告王某、信阳弘运集团罗山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1日其乘坐被告王某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与郭威威驾驶的豫x号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其受伤,伤后救治于罗山县人民医院,花医疗费用2000元。被告驾驶出租汽车没有保证乘坐人安全,其受伤,现经双方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依法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5151.74元。
被告王某辩称,我的车是郭威威驾驶车辆撞的,原告受伤责任在郭威威,交警部门也认定郭威威负全责,其也给付了部分医疗费用。起诉我主体有偏差。
被告信阳弘运集团罗山运输公司辩称,对伤者损失应应该赔偿,但我公司只与王某是挂靠关系,我们只收管理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9时50分郭威威驾驶豫x号低速货车沿罗山城区九龙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罗山城区“新高”花园门前与同向左拐弯被告王某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相撞,致豫x号出租车上的乘坐人余某、姜某受伤及豫x号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郭威威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余某、姜某不负事故责任。姜某受伤后救治于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5天,花医疗费用2993.4元,此费用有郭威威垫付1000元。经诊断姜某:1、左基底节区腔隙性脑梗死;2、额部头皮血肿;3、左肺挫伤;4、全身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建议院外休息1个月,2、继续对症观察,3、不适随诊。
另查姜某系非农业人口,2011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18194.8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2438元/年,庭审中原告提供了150元的交通费票据。
上述事实有出院证、病某、费用清单、票据、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乘坐被告王某驾驶的出租汽车,其应该将原告无条件的安全的送达目的地,现原告在乘运过程中受到伤害,承运人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作为本案中承运人的过错是由他人造成,且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无责任。故作为管理者被告信阳弘运集团罗山运输公司不存在管理失责,其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余某应获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1993.4元(郭威威垫付的1000元应扣除)2、护理费5天×22438元/年÷365天=307.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天×30元/天=150元4、营养费5天×15元/天=75元;5、交通费100元,上述费用共计2625.8元。此费用均由被告王某负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姜某各项损失款2625.8元。
二、驳回原告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威
二0一二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彭学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