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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南乐信用联社)与段某乙、段某丙、高某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南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段某甲,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该联社寺庄信用社主任。

被告: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段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南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南乐信用联社)与被告段某乙、段某丙、高某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鸿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某乙、段某丙、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3日,被告段某乙、段某丙、高某为杨会丰(已死亡)连带担保从原告南乐信用联社寺庄信用社处借款x元用于建房。约定借款期某为1年,借款月利率8.37‰,逾期某罚50%,担保人的担保方式为连带清偿责任,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借款合同期某内,因借款人死亡,逾期某经向担保人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连带偿付借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段某乙、段某丙、高某在答辩期某内均未作答辩。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是:1,于2010年11月20日的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杨会丰因更新车辆需要向原告下属寺庄信用社申请借款x元及城关信用社经调查核实后签字同意杨会丰借款x元给杨会丰的事实。2,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城关信用社根据杨会丰的申请,经与三被告协商签订保证合同对借款数额、期某、利率、罚息、违约责任、担保方式、范围、期某等进行约定的事实。3,借款付出凭证一份,证明合同签订后,城关信用社依据合同约定将x元借款转付至杨会丰存款账户内的事实。

被告段某乙、段某丙、高某均未提供相关证据。

就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可确认下列事实:2009年11月23日,被告段某乙、段某丙、高某为杨会丰(已死亡)连带担保从原告南乐信用联社寺庄信用社处借款x元用于建房。约定借款期某为1年,借款月利率8.37‰,逾期某罚50%,担保人的担保方式为连带清偿责任,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寺庄信用社依据合同约定将x元借款转付之杨会丰存款账户借款合同期某内,因借款人死亡,借款逾期某经向担保人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段某乙、段某丙、高某对杨会丰拖欠借款本息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南乐信用联社与杨会丰、段某乙、段某丙、高某经平等协商,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原告依约将借款转付到杨会丰的存款账户内,履行了合同义务,而杨会丰已故,段某乙、段某丙、高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依约对被告杨会丰借款本息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可向杨会丰的财产继承人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段某乙、段某丙、高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11月23日起,利率按原告账面结算为准,计算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某届满之日)。承担责任后,可向杨会丰的财产继承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某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征收,诉讼费150元,由被告罗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左鸿章

二0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武益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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