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蒸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0日5时许,被告人龙某潜入衡阳市X区X路长湖医院家属房楼下,其先撬开一楼楼梯间铁门,再将停在楼梯间的一台达丽雅牌电动车(价值2788元)盗走,后将车开到衡阳县销赃,得赃款600元,被其挥霍。
2012年1月6日11时许,被告人龙某在衡阳市X区麻家塘一民房楼梯口将被害人王某某的一辆乖乖免牌电动车(价值4032元)盗走,后被王某某发现随即追出,在被告人龙某骑车到麻家塘岳屏小学路X路群众当场抓获。
综上所述,被告人龙某盗窃作案2次,涉案金额682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龙某在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龙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己构成盗窃罪。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定性某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龙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龙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8日起至2013年8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易善凯
二○一二年四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杨柳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