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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案买卖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XX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X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XX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X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X,XXX。

原告XX公司诉被告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XXX独任审理,于2011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被告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原、被告系业务关系单位,在2008年7月至8月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煤炭402.36吨,总计货款人民币434,548.8元(以下币种同)。原告于2008年9月1日、12月20日向被告开具二份增值税发票,被告已入账抵扣,但被告仅于2009年3月18日支付货款50,000元及4月29日支付25,000元,至今尚有359,548.8元未支付。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59,548.8元。

原告对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

1、增值税发票2份,证明双方发生交易的数量和金额。

2、银行进账通知书及进账单,证明被告已支付的货款75,000元。

3、增值税抵扣证明,证明被告将2份发票已认证抵扣。

被告XX公司辩称,对所欠359,548.8元无异议,但对于2008年9月1日的增值税发票上的货款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不应支付。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通过庭审以及对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查明如下事实:

2008年被告向原告购买煤炭,共计货款434,548.8元,2008年9月1日及12月20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开具了2份金额为301,752元及132,796.8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于2009年3月18日及4月29日分别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及25,000元。余款359,548.8元经原告催讨至今未付,遂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收货后未能按时付清货款,显属违约,对此,其应当承担给付原告货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抗辩称,2008年9月1日增值税发票的货款已过诉讼时效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XX公司货款人民币359,548.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93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盛军华

书记员沈敏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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