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女,××年××月××日出生,无业,汉族,住西安市X区西城坊××号。
委托代理人杜××、郭××,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厂下岗职工,住西安市X区西城坊××号。
委托代理人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X区X巷××号。
被告许××,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陕西××公司职工,住西安市X村××号。
原告马××诉被告许××、许××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杜××、郭××,被告许××的委托代理人蒋××、被告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诉称,其与二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自1962年起对被告许××一直尽心抚养直至1982年许××参加工作为止。现原告年岁已高,老伴已于2001年去世,且原告没有任何工作单位,生活全凭低保金支撑。现原告患脑梗、脑溢血,高血压病史30余年,健康状况极不稳定,被告一直未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故现起诉法院,要求:1、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按月支付生活费及医药费每月500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4929.52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许××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其不支付原告生活费是有原因的,自从其父去世后,原告一直与其一同居住。原告每月不但有低保费,还有市建一公司每月发放的生活费。截至目前,原告还与其一起居住。表示愿意支付原告生活费,但因其目前没有工作,每月500元的费用较高,愿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医疗费300元,对原告住院所花的医疗费只要票据属实,愿意承担一半。
被告许××辩称,母亲现在年事已高,作为养子,理应负担起生活费和医疗费。上次母亲生病住院花费7、8千元,都是其一人支付的,表示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与被告许××、许××系养母女、养母子关系。原告丈夫××2001年去世后,原告一直单独生活至今。原告现仅靠其丈夫生前单位市建一公司每月支付的280元抚恤金维持生活。2011年9月16日,原告因脑梗住院治疗,共计花费医药费7139.13元,其中社会统筹支付了2609.61元,个人支付的4529.52元全部由被告许××支付,庭审中,原告马××表示该部分费用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另查,被告许××系××厂下岗职工,其前夫蒋××每月支付被告许××生活费500元。被告许××已内退,每月工资1630元。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马××与被告许××、许××系养母女、养母子关系,被告许××与许××依法对原告马××应承担赡养扶助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由二被告每人每月支付生活费、医疗费5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许××辩称其目前没有收入,靠前夫蒋××每月给其500元生活费来维持基本生活,故原告要求支付赡养费500元数额过高。因许××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其该辩称理由不能成为规避法定义务的原因。原告因身患疾病,住院所产生的费用依法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故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看病就医期间费用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鉴于该笔费用扣除医保报销的部分,剩余部分已由被告许××支付,被告许××应承担上述费用的一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许××、许××每人每月支付原告马××赡养费500元;
二、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许××支付原告马××医疗费用2264.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许××、许××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毅
审判员祝西安
审判员樊世元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