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段某,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该联社寺庄信用社主任。
被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施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南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南乐信用联社)与被告赵某甲、赵某乙、施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鸿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张志飞的诉某请求。原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某,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赵某甲于2010年7月20日因运输需要,由被告赵某乙、施某担保,从原告处借款x元,约定借款期某为一年。借款逾期某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之合法利益,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借款本息,并承担诉某费用。
三被告均未作答辩。
原告就其诉某主张提供有下列证据:1,被告赵某甲于2010年7月20日的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赵某甲因运输需要向原告下属寺庄信用社申请借款x元及寺庄信用社经调查核实后签字同意借款x元给被告赵某甲的事实。2,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寺庄信用社根据被告赵某甲的申请,经与三被告协商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对借款数额、期某、利率、罚息、违约责任、担保方式、范围、期某等进行约定的事实。3,存款凭条,取款凭条各一份,证明合同签订后,寺庄信用社依据合同约定将x元借款转付至被告赵某甲x存款账户内及被告赵某甲将款取走的事实。
三被告均未提供相关证据。
就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可确认下列事实:2010年7月20日,被告赵某甲因运输需要向原告下属寺庄信用社申请借款x元,被告的借款申请经寺庄信用社调查审核后,同意借款x元给被告赵某甲。同日在被告赵某甲提供被告赵某乙、施某担保的情况下,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借款人赵某甲自2010年7月20日起至2011年7月20日止,在贷款人寺庄信用社的借款x元,借款利率为月息8.37‰,逾期某息按50%,挪用按100%,担保人的担保方式为连带清偿责任,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担保期某为借款届满之日起五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0年7月20日把x元借款转付至被告赵某甲x存款账户内,被告赵某甲在存款凭条上进行签字予以认可。借款逾期某,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某院,请求被告赵某甲给付拖欠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并承担诉某费用。被告赵某乙、施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下属寺庄信用社与被告赵某甲、赵某乙、施某经平等协商,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都必须严格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寺庄信用社依约将x元借款转付到被告赵某甲存款帐户内,履行了付款义务,而被告赵某甲在借款逾期某经原告多次催要不履行还款义务,是双方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原告请求其给付拖欠借款本息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赵某乙、施某作为被告赵某甲向寺庄信用社借款的担保人,应依约对被告赵某甲给付原告借款本息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赵某甲追偿。原告放弃对张志飞的诉某请求,系对其实体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赵某甲一次给付原告南乐信用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以原告处同期某款利率为准,自2010年7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某届满之日止),逾期某《民诉某》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被告赵某乙、施某对被告赵某甲给付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征收275元,由被告赵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左鸿章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兰晓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