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某甲,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某乙,男。
上诉人郝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郝某乙侵权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0)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以该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请求依法撤销该裁定,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经本院审理认为,原、被告所争议的本村电池方耕地0.18亩,均未经人民政府进行登记确认。故该土地的使用权争议,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原审裁定驳回原告郝某甲的起诉并无不当。郝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爱民
审判员秦成义
审判员王荣拴
二○一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郭松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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