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
上诉人冯某某与被上诉人孟某某、张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县人民法院(2010)安民吕初字第X号民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以其经常居住地和人身伤害发生地均在山西省古交市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诉请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山西省古交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认为,冯某某、张某某住所地为河南省安阳县X乡X街村,冯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实其和张某某的经常居住地在山西省古交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安阳县人民法院作为冯某某、张某某的住所地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对孟某某诉冯某某、张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依法具有管辖权。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驳回冯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爱民
审判员秦成义
审判员王荣拴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郭松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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