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鑫遂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聚富苑民族工业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该公司股东。
委托代理人:徐洋,北京市普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遂川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温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肖某某,该局干部。
上诉人北京鑫遂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其诉遂川县工商行政理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遂川县人民法院(2010)遂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某议庭,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北京鑫遂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徐洋,被上诉人遂川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丙、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10日,刘某甲与刘某乙、刘某华在北京注册成某了北京鑫遂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5年11月25日,北京鑫遂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得了江西遂川县工业园区“园中城”房地产项目的投资开发权,因资金缺乏,刘某甲便邀请成某某等八人共同投资开发。此后,成某某等人陆续向该项目投入了大量资金。为便于项目开发,经与刘某甲协商在遂川成某遂川鑫遂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约定将成某某等人列为公司股东。2005年12月27日,刘某甲在遂川县注册成某遂川鑫遂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某甲,但刘某甲在注册时未将成某某等八人列为公司股东。为此,成某某等八人提出异议,并要求刘某甲办理遂川鑫遂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变更登记。由于协商不成,成某某等八人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为遂川鑫遂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身份。2008年3月26日,遂川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遂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刘某甲在申请设立北京鑫遂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过程中,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委托中介人采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金,构成某报注册资本罪,并判处了刘某甲刑罚。2008年5月26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赣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北京鑫遂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不是遂川鑫遂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真实股东,确认了成某某等八人均是遂川鑫遂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2008年6月18日,遂川鑫遂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召开全体股东大会,作出了股东会会议决议,决议依据法院生效判决,不将北京鑫遂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列为公司股东,将公司股东变更为成某某、刘某甲等十人,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刘某甲变更为成某某,同时修改了公司章程。当日遂川鑫遂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免去了刘某甲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任命成某某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8年6月26日,遂川鑫遂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提出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同时提交了公司变更登记所需要的文件。被告受理后,经审查,于2008年6月28日核准了公司变更登记,将遂川鑫遂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甲变更为成某某,公司原股东北京鑫遂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某甲变更为成某某、刘某甲等十人,同时还变更登记了其他事项。原告对被告的变更登记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司变更登记是被告的法定职责,遂川鑫遂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公司变更登记,提供的文件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被告审查核准公司变更登记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被告核准公司变更登记的行为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原告认为被告无权撤销公司原有股东资格,据此作出的公司变更登记违法的理由,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是依遂川鑫遂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作出的变更登记,遂川鑫遂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大会作出的决议是合法有效的,公司依有效的决议事项申请公司变更登记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认为原告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公司公章是伪造的,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意见不予采纳,由于原告公司并未注销,被吊销营业执照只是其经营行为被禁止,但不影响其诉讼主体资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遂川县工商行政管理局2008年6月28日对遂川鑫遂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出的公司变更登记。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北京鑫遂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北京鑫遂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予以纠正。上诉人是依法登记注册的遂川鑫遂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赣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只是确认了成某某等人的股东资格,并未就上诉人是否为遂川鑫遂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作出判决。该判决只是在本院认为部分说明上诉人不是遂川鑫遂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真实股东,并非在查明事实部分,其他人民法院不能直接作为案件事实予以引用。2、成某某等人于2008年6月18日作出的股东会会决议无效,股东是无权以决议方式撤销已登记股东的股东资格的。3、相关法律法规根本就未赋予被上诉人可以直接撤销股东资格的权利。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2008年6月28日对遂川鑫遂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出的公司变更登记。
被上诉人遂川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1、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和刘某甲以法人股和自然人股两股东名义注册成某遂川鑫遂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公司在注册过程中采取欺骗手段隐瞒股东投资的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为此受到罚款3万元和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遂川鑫遂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提出变更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及实收资本等公司变更登记申请,按法定要求提供了资料。变更登记的依据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和股东会会议作出的一系列决定,法院已认定股东会会议决议合法有效。2、被上诉人依法办理变更登记,并未损害上诉人的权益。遂川鑫遂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多份法院判决都认定上诉人不是遂川鑫遂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真实股东,也就是假股东。遂川鑫遂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会议决议不列上诉人为公司股东,是公司内部的自治行为。且股东会会议决议被法院认定为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不可能不执行法院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遂川鑫遂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遂川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变更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及实收资本等公司变更登记,并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交了相应的文件。还提供了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北京鑫遂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是遂川鑫遂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真实股东,成某某等八人为遂川鑫遂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股东会会议决议合法有效的生效法律文书。被上诉人依据齐全的文件材料核准遂川鑫遂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司变更登记,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某,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北京鑫遂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山
代理审判员廖勇
代理审判员颜莉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罗英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