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4日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翁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7月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将其山阳镇X路的厂房车间等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原告承建。双方对付款方式作了约定。结算方式按照上海市93定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按时竣工。工程款经审计,双方确认为人民币(下同)3,181,805元,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至今仅付2,410,000元,尚欠771,805元。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71,805元,并支付自2008年11月29日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确认实际尚欠款为630,810元,为此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30,810元,并支付自2008年11月29日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对原告变更后的欠款金额无异议。但是我方不付款的原因是因为对方没有完成修补义务,工程也存在质量为题,故原告要求利息请求无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7月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山阳镇X路的厂房车间等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原告承建,合同开竣工日期为2006年7月27日至2006年11月28日,工程款暂定为2,500,000元,具体结算按照上海市93定额办理,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施工至竣工验收合格付至合同价的50%,其余款额待工程竣工后分二年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涉案工程于2007年9月9日进行了审价,审定的工程价款为3,181,805元,现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工程款为630,810元。
庭审中被告提出工程未经验收,且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原告解决质量问题。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订立的《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审价审定单、原、被告2010年1月23日工程款结算清单、当事人各方陈述以及本案庭审笔录为证,且已经本院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合同,被告应当即时支付原告工程款,基于原、被告对工程款的欠款金额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的起算点,本院以为应当是涉案工程竣工验收二年后开始起算,但原告未能提供工程竣工验收的足够依据,而工程审价是基于工程竣工,故可以考虑以工程审价单上工程审定日期为标准,而工程审价审定日期是2007年9月9日,故被告支付利息损失日期的起始点可定为2009年9月9日。至于被告主张工程没有验收,该抗辩与工程审定单本身有矛盾,对该观点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所称质量问题,被告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630,810元;
二、被告上海某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630,810元为基数自2009年9月9日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934元,减半收取5967元,原告上海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1091元,被告上海某制造有限公司承担4876元,被告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卫国
书记员钱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