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储备物资管理局机关服务中心,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浩然、涂某某,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45岁。
原告河南储备物资管理局机关服务中心诉被告陈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浩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河南省直属机关干休所是原告的供热人,原告每年均与其签订《供用热力合同》,供暖费用直接向原告收取,且每年均与其结清了供暖费。纬二路X号院储备局家属院X号楼、X号楼全部供暖费均由原告收取。原房主许宝兰的X号房屋由被告实际居住。该房屋建筑面积为93.21平方米,户型为三室一厅。现被告将该房出租,承租人向其付清供暖费。2007年以来被告的供暖费未向原告支付分文,原告曾多次催要,但被告以无钱为由托付。2009年6月25日,原告起诉至贵院,诉请被告支付拖欠的供暖费,因被告住址不详无法查找,贵院于同年11月25日裁定驳回起诉。原告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已向供热人付清了供暖费,而被告却拒绝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供暖费,已对原告构成侵权,对此,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故根据民诉法第108条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供暖费3624元(详见欠费清单),并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一、房产证复印件一份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份,证明被告是适格被告及房屋面积。
二、供热协议两份及收款收据两份,证明暖气费价格及计算方法。
三、欠款详单一份,证明被告所欠暖气费用为3624元。
四、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被告要求被告要求支付暖气费。
被告陈某某未答辩,未出示证据,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某、举证和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7年11月20日,原告与河南省直属机关干休所签订《供用热力合同》,河南省直属机关干休所为纬二路X号院储备局家属院供热,供热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每日0.165元。2007年11月13日原告向河南省直属机关干休所交纳暖气费x元。2008年11月26日,原告与河南省直属机关干休所签订《供用热力合同》,河南省直属机关干休所为纬二路X号院储备局家属院供热,供热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每日0.195元。2008年12月29日原告向河南省直属机关干休所交纳暖气费x元。金水区X路X号院X号楼X号的房屋所有人为许宝兰,该房屋建筑面积为93.21平方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交的供用热力合同能够与河南省直属机关干休所之间的合同关系,提交的收据证明了原告履行与河南省直属机关干休所之间的合同义务。位于金水区X路三号院三号楼X号的房屋所有人为许宝兰。被告是否在该房屋内实际居住、原告是否为被告提供暖气、被告是否欠缴费用等事实,原告均未提供直接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暖气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力,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储备物资管理局机关服务中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河南储备物资管理局机关服务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卫国
审判员王艳梅
代理审判员陈某
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王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