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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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曾用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2002年10月17日经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7月12日由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丙,湖南楚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振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及辩护人陈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间,曹某戊士(已判刑)纠集李某福、李某丁、曹某戊(均已判刑)商议到醴陵市湖南省湘瓷科艺股份有限公司盗窃金水,并于2002年8月15日到该公司踩点后回到(略),又纠集李某己、邓名勇、罗某兵、曹某戊亮(均已判刑)、曹某戊新、曹某戊石(另案处理)及被告人李某乙共11人到湖南省醴陵市盗窃金水。同年9月6日上午,曹某戊士及被告人李某乙等11人在永兴县X镇曹某戊新家密谋盗窃行动,商量好除被告人李某乙及曹某戊新、曹某戊石3人因身体有伤不到醴陵外,其余8人均到醴陵市参与盗窃作案,并由11人凑齐费用,其中被告人李某乙及曹某戊新、曹某戊石某不到醴陵市,出费用较多,并商量好事成之后在场的11人均参加分赃。9月7日凌晨,曹某戊士、李某己、罗某兵、邓名勇、李某福、曹某戊、李某丁、曹某戊亮8人,由曹某戊亮携带作案用的撬棍,乘坐郴州开往醴陵方向的火车,上车后,因与他人争座位,曹某戊亮、李某丁等人与他人发生纠纷并打架,曹某戊亮的眼睛被打伤,因害怕乘警发现,李某福、李某丁、邓名勇、李某己、曹某戊亮便下了火车。曹某戊士、曹某戊、罗某兵于当日上午到达醴陵市,并以“曹某戊志”的假身份证登记入住醴陵市明珠大酒店603房,并打电话通知李某己等人。李某福、邓名勇、李某己及被告人李某乙4人又乘火车于当晚10时许到达醴陵市明珠大酒店内与先前抵达的曹某戊士、曹某戊、罗某兵汇合。

9月8日下午,按曹某戊士的安排,由被告人李某乙负责接应,并由被告人李某乙到现场附近熟悉环境,其余6人分头购买了管丝钳、断某、塑料壶、编织袋、白布袋、手电筒、纱手套、充值卡等作案工具。当晚12时许,曹某戊士、曹某戊、罗某兵、李某福、李某己、邓名勇来到湖南省湘瓷科艺股份有限公司围墙外,采取爬围墙的方式进入该公司。经过搜寻后找到了该公司的金水生产车间。曹某戊士、曹某戊、李某己等人用管丝钳撬弯窗户钢筋,用断某剪断某门挂锁,打开铁门,先后进入金水生产车间。由罗某兵负责接应,其余5人在该车间内盗窃半成品金水共7塑料壶、样品金水210瓶及金灰、钯灰等物,所盗物品折黄金9333.7292克、钯69.9克、铑236.97克。经醴陵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

9月9日凌晨3时许,曹某戊士、曹某戊、罗某兵、李某己、李某福、邓名勇盗窃得手后,丢弃作案工具,带着盗窃的赃物离开现场,在附近与前来接应的李某乙分乘二辆出租车逃到攸县,先后多次换乘出租车逃至曹某戊士家,并对盗来的金水立即进行提炼。9月13日,曹某戊士、李某福、李某己、曹某戊、罗某兵、邓名勇、李某丁、曹某戊新、曹某戊石、曹某戊亮10人携带提炼后的赃物在永兴县X镇金水宾馆内进行分赃,由曹某戊士将赃物分成12份,每份计金块重750克左右、金灰70余克,除曹某戊士分获2份外,其他参与盗窃作案的10人每人1份,因被告人李某乙未在场参与分赃,分给被告人李某乙的份额由曹某戊士保管。

2002年9月13日,醴陵市公安局抓获李某己时,收缴了李某己所获的赃物金块净重759.05克、金粉末净重75.25克;9月14日抓获李某丁和李某远时,收缴了李某丁分获的赃物金块净重755.85克、金粉末76.19克;收缴了李某福藏放在李某远处的赃物金块净重747.59克,金粉末净重71.28克。

2011年7月7日,永兴县X乡X村X组被告人李某乙家将被告人李某乙抓获。7月12日,醴陵市公安局对被告人李某乙执行逮捕。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负责人张庆辉、邓宇的陈某,证人李某海、石某、刘某、陈某庚、张某辛、罗某某、汤某、彭某某、袁某、张某壬、陈某癸、王某、陈某某等证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物证照片、提取笔录、收赃笔录,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同案犯曹某戊士、李某福、李某己、李某丁、曹某戊、邓名勇、罗某兵、曹某戊亮的供述,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株中法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醴陵市人民法院(2003)醴刑初字第X号,(2004)醴刑初字第X号、(2006)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在他人的邀集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共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且没有分得赃物,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提出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并在犯罪后再没有发现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还提出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罪行严重,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人李某乙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7日至2021年7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康人佑

审判员杨华珍

人民陪审员何亦炜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杨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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