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庄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某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镇。
法定代表人郭某。
原告庄某诉被告上海某纸业有限公司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水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某纸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庄某诉称:原告于2007年8月25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后双方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但是被告始终未按协议内容履行,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6个月的工资8,184元。
被告上海某纸业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4月12日,双方在上海市松江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二、被告于2010年5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6个月的工资,计算基数为2009年1月至2010年12月原告实发工资的平均值(以工资单为依据);三、原告放弃其他所有诉求;四、双方无其他争议。上述调解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未付上述补偿款,故引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工资每月10日左右发放上月工资,发放形式为打入原告银行卡内。原告2009年1月至2009年12月实发工资分别为1,811元、1,200.32元、1,075.08元、955元、1,171元、1,115.64元、1,635.11元、1,414.44元、2,365.31元、1,154.16元、958.50元、1,028元。
以上事实,有调解协议书、银行卡交易明细、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本案中,原、被告在上海市松江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时,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有效,该协议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故本院确认该调解协议书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均产生法律效力。至于对协议内容中工资的计算基数显示的是“2009年1月至2010年12月原告实发工资的平均值”,原告认为是笔误,应为“2009年1月至2009年12月原告实发工资的平均值”,本院认为该协议的制作日期为2010年4月12日,且该协议中双方约定解除劳动关系,因而不存在至2010年12月的工资,故本院采信原告的陈述,为当时的笔误,因原告在2009年1月至12月的平均工资为1,323.63元,故按照协议,被告应支付原告6个月的工资计7941.78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庄某6个月工资7,941.78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上海某纸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水红
书记员张叶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