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男,汉族,农民,广西(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玉荣,(略)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广西梧州中楷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梧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高某与被告广西梧州中楷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楷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世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在2009年,被告中楷公司与原告约定,被告雇请原告用勾机到(略)X镇陶瓷工业园内挖土方,由被告支付租金(工程款),相关业务及财务转帐,工程款的办理被告中楷公司全权委托侯红涛代理。经结算,截止2010年8月5日,被告中楷公司尚欠原告租金(工程款)x元,为此侯红涛向原告立下欠条,同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9000元,至今尚欠x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付欠款,但被告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拖延,至今再也没有向原告支付尚欠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中楷公司支付尚欠的勾机租金(工程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中楷公司工程结算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中楷公司承接(略)筋竹建材(陶瓷)工业园土石方工程BT项目D区土石方工程。
3、(略)筋竹建材(陶瓷)工业园土石方工程BT项目D区土石方工程工程量结算表复印件1份,核实人为侯红涛,用以证明侯红涛是被告承接该工程的代理人。
4、委托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中楷公司委托侯红涛全权代理(略)筋竹建材(陶瓷)工业园土石方工程BT项目D区土石方开挖工程。
5、侯红涛亲笔书写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中楷公司尚欠原告租金x元。
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的证据。
审理查明,在2009年,被告中楷公司与原告约定,被告雇请原告用勾机到(略)X镇陶瓷工业园内为其承接的开挖土石方工程挖土方,由被告支付租金,相关业务及财务转帐,工程款的办理被告中楷公司全权委托侯红涛代理。工程完工并经结算,截止2010年8月5日,被告中楷公司尚欠原告租金x元,为此侯红涛向原告立下欠条,同年9月21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了9000元,至今尚欠x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付欠款,被告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拖延,至今尚欠原告租用勾机租金x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于2011年12月5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中楷公司支付尚欠的勾机租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到庭的证据并经庭审查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没有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但从已经查明的事实看,应为被告租用原告的勾机为其工程勾土石方,并按工程量支付勾机租金的口头租赁合同。经结算后被告没有依照约定支付租金,违反了合同法的规定,应负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租金,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欠条没有约定利息,但从主张权利之日起要求被告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原告在起诉时将侯红涛列为被告,但在庭审时认为侯红涛只是被告中楷公司的员工,行使的只是公司的职务行为,请求不再将其列为被告,为原告的权利,也符合本案的事实,本院应予准许。被告中楷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应诉,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负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梧州中楷投资实业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尚欠租金x元给原告高某,并从2011年12月5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以x元为基数,按国家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给原告高某,利随本清。
本案诉讼受理费185元,减半收取93元,由被告广西梧州中楷投资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被告应给付之款,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付或汇至本院(款汇户名:(略)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略)支行,帐号:(略))转给权利人。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义务人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傅世志
二0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铭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