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甲,曾某名:朱某甲庆,男,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6月8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甲,男,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6月8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蔡某,假名“蔡某”,男,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6月8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乙,假名“杨某佑”,男,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6月7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丙,假名“钟文”,男,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6月8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甲,假名“朱某甲伟”,男,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6月8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丁,男,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6月8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戊,假名“陈某”,男,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6月8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姚某某,广西金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朱某甲、蔡某、杨某乙、朱某丙、朱某甲、杨某丁、陈某戊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4月23日、7月5日两次申某延期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桂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力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朱某甲、蔡某、杨某乙、朱某丙、朱某甲、杨某丁、被告人陈某戊及其辩护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桂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被告人朱某甲为伪造VISA卡和万事达卡,购买了大量的空白VISA卡和万事达卡及制作假信用卡的工具电脑、打某、写卡器等物,并通过朱某甲在网上购买客户信息,将客户信息经制作工具制作成假的VISA卡和万事达卡。
2010年5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朱某甲伙同杨某乙、蔡某、朱某甲携带制作好的假信用卡到桂林,在桂林丹桂大酒店商场,杨某乙使用伪造的杨某佑VISA卡,卡号为:(略)在商场购买蓝带酒二瓶、一条软中华香烟,价值人民币3470元。
同日19时26分,四被告人来到桂林市喜来登酒店内的桂林铬瑞商贸有限公司,由蔡某使用伪造的蔡某VISA卡,卡号为:(略)/S购买真龙香烟一包,价值人民币80元。
同日20时许,四被告人来到桂林市环球大酒店商场,由杨某乙持杨某佑VISA卡,卡号为:(略)/S购买中华香烟四条,价值人民币3200元。
同日20时45分,四被告人来到桂林市帝苑酒店商场,由蔡某使用伪造的蔡某VISA卡,卡号为:(略)/S购买真龙香烟一条,价值人民币1385元。
同日21时14分,四被告人二次来到桂林市喜来登酒店内的桂林铬瑞商贸有限公司,由杨某乙持杨某佑VISA卡,卡号为:(略)/S购买真龙香烟一条、玉溪烟三条、小熊猫烟一条,价值人民币2550元;21时24分,再由蔡某使用伪造的蔡某VISA卡,卡号为:(略)/S购买玉项链一条、玉佩一个、袜子2双、短裤一合,价值人民币x元。
同年5月13日14时许,四被告人来到桂林市民航大厦避风港菜馆,由蔡某使用伪造的蔡某VISA卡,卡号为:(略)/S二次购买蓝带马爹利酒一瓶,卡幕金华XO酒一瓶、人头马XO一瓶、马侈利XO酒一瓶,拿破仑XO酒一瓶,总价值人民币6290元。
同日15时许,四被告人来到桂林市观光酒店商场,由蔡某使用伪造的蔡某VISA卡,卡号为:(略)/S购买轩尼诗XO酒一瓶,价值人民币1400元。之后四被告人逃离桂林,蔡某、杨某乙按刷卡消费金额总数的10-20%提成,其余归朱某甲、朱某甲所有。
2010年6月5日20时35分,被告人朱某甲再次纠集杨某乙、蔡某、朱某甲、朱某丙、杨某丁、陈某戊、朱某甲、朱某甲(不捕)、陈某齐(不捕),携带制作好的假信用卡到阳某,由朱某甲、蔡某、朱某甲、朱某丙、朱某甲窜至阳某河畔渡假村,由蔡某使用伪造的蔡某VISA卡,卡号为:(略)/S购买轩尼诗XO酒一瓶、人头马XO一瓶、真龙烟2合,价值人民币4506元。
同日21时26分,五被告人窜至阳某新世纪酒店,由蔡某使用伪造的蔡某VISA卡,卡号为:(略)/S购买中华烟8条、真龙烟2条,价值人民币7488元。
同日22时25分,五被告人窜至阳某丽景假日酒店,由朱某丙使用伪造的钟文VISA卡,卡号为:(略)购买中华烟4条、黄鹤楼烟2条,芙蓉王牌烟2条,价值人民币8200元。
同年6月6日12时50分,朱某甲、蔡某、朱某甲、朱某丙、朱某甲窜至桂林市南城百货,由蔡某使用伪造的蔡某VISA卡,卡号为:(略)/S购买索尼摄像机一台、索尼数码相机一台,价值人民币8100元。
同日13时,由朱某丙使用伪造的钟文VISA卡,卡号为:(略)/S购买x上衣一件,价值人民币2221元。
同日13时13分,由蔡某使用伪造的蔡某VISA卡,卡号为:(略)/S购买轩尼诗XO一瓶、钻石芙蓉王烟二条、硬中华烟2条,价值人民币8880元。
同日15时20分,由蔡某使用伪造的蔡某VISA卡,卡号为:(略)/S购买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6266元。
同日12时40分,杨某乙、杨某丁、陈某戊、陈某齐窜至桂林市新凯悦酒店,由杨某乙使用伪造的杨某佑VISA卡,卡号为:(略)/S购买软中华烟10条,价值人民币6700元。
同日13时,杨某乙、杨某丁、陈某戊、陈某齐来到桂林市X区新好运土特产超市,由杨某乙使用伪造的杨某佑VISA卡,卡号为:(略)购买硬中华烟6条、软中华烟8条,价值人民币7900元。
同日18时30分,杨某乙、杨某丁、陈某戊、陈某齐来到桂林市X路X号的桂林市永悦商贸有限公司商场,由杨某乙使用伪造的杨某佑VISA卡,卡号为:(略)购买硬中华烟6条,价值人民币3600元。
同日20时许,蔡某、朱某甲、朱某甲、朱某丙窜至桂林市X区新好运土特产超市,由蔡某使用伪造的蔡某VISA卡,卡号为:(略)购买软中华烟4条,价值人民币3200元。
同日21时许,杨某乙、杨某丁、陈某戊、陈某齐来到桂林市X路X号的宁保轩贸易有限公司商场,由杨某乙使用伪造的杨某佑VISA卡,卡号为:(略)购买软中华烟2条,硬中华烟2条,价值人民币2500元。
同年6月7日11时许,杨某乙、陈某齐、杨某丁、陈某戊窜至桂林市X区新好运土特产超市,由杨某乙使用伪造的杨某佑VISA卡,卡号为:(略)购买真龙牌香烟10条,价值人民币8000元,正准备签字时,该店收银员要求杨某乙出示身份证,杨某乙借口上厕所逃离超市,在桂林市公交集团总公司门口被公安人员抓获。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单位的报案、陈某;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使用伪造的信用卡刷卡消费的诈骗凭据;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和破案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朱某甲、蔡某、杨某乙、朱某丙、朱某甲、杨某丁、陈某戊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被告人朱某甲、朱某甲、蔡某、杨某乙诈骗金额达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朱某丙、朱某甲、陈某戊、杨某丁诈骗数额达人民币x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某甲辩护认为使用伪造外国人的信用卡不是犯罪,我不懂法,如果判我有罪我就认;辩护诈骗物品价格认定过高,应当进行价格鉴定。被告人朱某甲、蔡某、杨某乙、朱某丙、朱某甲、陈某戊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信用卡诈骗罪无异议;被告人蔡某、杨某乙辩护认为起诉书认定的诈骗金额过高,诈骗物品应当进行价格鉴定。被告人杨某丁辩护其只是坐在车上,我不懂。辩护人姚某某辩护被告人陈某戊是从犯,有一次犯罪未遂,并且患有严重高血压,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人朱某甲、朱某甲为伪造VISA卡和万事达卡进行诈骗活动,由被告人朱某甲购买了大量的空白VISA卡和万事达卡及制作假信用卡的工具电脑、打某、写卡器等物,通过被告人朱某甲在网上查找信用卡信息并购买客户信息,将客户信息经制作工具制作成假的VISA卡和万事达卡。
一、2010年5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朱某甲伙同被告人蔡某、杨某乙及朱某甲携带制作好的假信用卡到桂林诈骗,被告人朱某甲、蔡某、杨某乙等分工轮流持伪造的信用卡进商场购物诈骗,其余被告人等负责望风和开车接应,后在桂林市丹桂大酒店商场,被告人杨某乙使用伪造的户名为杨某佑VISA卡,卡号为:(略)/S在商场购买蓝带酒二瓶、软中华香烟一条,价值人民币3460元。
同日19时26分,被告人朱某甲、蔡某、杨某乙及朱某甲来到桂林市喜来登酒店内的桂林铭瑞商贸有限公司,由被告人蔡某持伪造的户名为蔡某VISA卡,卡号为:(略)/S购买真龙香烟一包,价值人民币80元。
同日19时53分,被告人朱某甲、蔡某、杨某乙及朱某甲来到桂林环球大酒店商场,由被告人杨某乙持伪造的户名为杨某佑VISA卡,卡号为:(略)/S购买中华香烟四条,价值人民币3200元。
同日20时45分,被告人朱某甲、蔡某、杨某乙及朱某甲来到桂林帝苑酒店商场,由被告人蔡某持伪造的户名为蔡某VISA卡,卡号为:(略)/S购买真龙香烟一条,价值人民币1385元。
同日21时14分,被告人朱某甲、蔡某、杨某乙及朱某甲二次来到桂林市喜来登酒店内的桂林铭瑞商贸有限公司,由被告人杨某乙持伪造的户名为杨某佑VISA卡,卡号为:(略)/S购买真龙香烟一条、玉溪烟三条、小熊猫烟一条,价值人民币2550元;21时24分,再次由被告人蔡某持伪造的户名为蔡某VISA卡,卡号为:(略)/S购买玉项链一条、玉佩一个、袜子二双、短裤一盒,价值人民币x元。
同年5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朱某甲、蔡某、杨某乙及朱某甲来到桂林市民航大厦避风港菜馆,由被告人蔡某持伪造的户名为蔡某VISA卡,卡号为:(略)/S两次购买蓝带马爹利酒一瓶,卡幕金华XO酒一瓶、人头马XOE一瓶、马爹利XO酒一瓶,拿破仑XO酒一瓶,总价值人民币6290元。
同日15时许,被告人朱某甲、蔡某、杨某乙及朱某甲来到桂林观光酒店餐厅,由被告人蔡某使用伪造的户名为蔡某VISA卡,卡号为:(略)/S购买轩尼诗XO酒一瓶,价值人民币1400元。之后四人逃离桂林,被告人蔡某、杨某乙按刷卡消费金额总数的10-20%提成,其余归被告人朱某甲、朱某甲所有。
二、2010年6月5日,被告人朱某甲与朱某甲再次纠集被告人蔡某、杨某乙、朱某丙、朱某甲、杨某丁、陈某戊及朱某甲、陈某齐10人,上述被告人等分两个组,分乘两辆车,携带制作好的伪造信用卡到桂林市X区进行诈骗,在桂林期间入住桂林市X路明园饭店及新桂饭店,被告人朱某甲负责接收登记诈骗赃物。
1、2010年6月5日20时35分,被告人朱某甲、蔡某、朱某丙、朱某甲及朱某甲一组先窜至阳某县持卡诈骗,被告人朱某甲、蔡某、朱某丙、朱某甲等轮流持伪造的信用卡进商场购物诈骗,其余被告人等负责望风和开车接应,后窜至阳某河畔渡假酒店,由被告人蔡某使用伪造的户名为蔡某VISA卡,卡号为:(略)/S购买轩尼诗XO酒一瓶、人头马XO酒一瓶、真龙烟二盒,价值人民币4506元。
同日21时26分,被告人朱某甲、蔡某、朱某丙、朱某甲及朱某甲窜至阳某新世纪酒店贵宾楼,由被告人蔡某使用伪造的户名为蔡某VISA卡,卡号为:(略)/S购买中华烟八条、真龙烟二条,价值人民币7488元。
同日22时25分,被告人朱某甲、蔡某、朱某丙、朱某甲及朱某甲窜至阳某丽景假日酒店,由被告人朱某丙使用伪造的户名为钟文VISA卡,卡号为:(略)/S购买中华烟四条、黄鹤楼烟二条,芙蓉王烟二条,价值人民币8200元。
同月6日12时55分,被告人朱某甲、蔡某、朱某丙、朱某甲及朱某甲窜至桂林市南城百货,由被告人蔡某使用伪造的户名为蔡某VISA卡,卡号为:(略)/S购买索尼摄像机一台、索尼数码相机一台,价值人民币8100元;同日13时,由被
告人朱某丙使用伪造的户名为钟文VISA卡,卡号为:(略)/S在该百货店购买x上衣一件,价值人民币2221元;同日13时13分,由被告人蔡某使用伪造的户名为蔡某VISA卡,卡号为:(略)/S在该百货店购买轩尼诗XO酒一瓶、钻石芙蓉王烟二条、硬中华烟二条,价值人民币8880元;同日15时20分,由被告人蔡某使用伪造的户名为蔡某VISA卡,卡号为:(略)/S在该百货店购买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6266元。
同日20时05分,被告人蔡某、朱某丙、朱某甲及朱某甲窜至桂林市X区新好运土特产超市,由被告人蔡某使用伪造的户名为蔡某VISA卡,卡号为:(略)购买软中华烟四条,价值人民币3200元。
2、2010年6月6日12时42分,被告人杨某乙、杨某丁、陈某戊及陈某齐一组窜至桂林市,被告人杨某乙、杨某丁、陈某戊轮流持伪造的信用卡进商场购物诈骗,其余被告人等负责望风和开车接应,后窜至桂林市新凯悦酒店,由被告人杨某乙使用伪造的户名为杨某佑VISA卡,卡号为:(略)/S购买软中华烟十条,价值人民币6700元。
同日13时37分,被告人杨某乙、杨某丁、陈某戊及陈某齐来到桂林市X区新好运土特产超市,由被告人杨某乙使用伪造的户名为杨某佑VISA卡,卡号为:(略)购买硬中华烟六条、软中华烟八条,价值人民币7900元。
同日18时36分,被告人杨某乙、杨某丁、陈某戊及陈某齐来到桂林市X路X号的桂林永悦商贸有限公司商场,由被告人杨某乙使用伪造的户名为杨某佑VISA卡,卡号为:(略)/S购买硬中华烟六条,价值人民币3600元。
同日21时07分,被告人杨某乙、杨某丁、陈某戊及陈某齐来到桂林市X路X号的宁宝轩贸易有限公司商场,由被告人杨某乙使用伪造的户名为杨某佑VISA卡,卡号为:(略)/S购买软中华烟二条,硬中华烟二条,价值人民币2500元。
同年6月7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乙、杨某丁、陈某戊及陈某齐窜至桂林市X区新好运土特产超市,由被告人杨某乙使用伪造的户名为杨某佑VISA卡,卡号为:(略)/S购买真龙牌香烟十条,价值人民币8000元,正准备签字时,该店收银员要求被告人杨某乙出示身份证,被告人杨某乙借口上厕所逃离超市,在桂林市公交集团总公司门口被公安人员抓获。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戊通过其亲属退出赃款人民币4000元退还被害单位桂林新凯悦饭店商品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单位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个人金融部的报案及被告人使用商场银行刷卡机消费单证实上述被告人使用伪造的信用卡刷卡诈骗其人民币x元;
2、被害单位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的报案及被告人使用商场银行刷卡机消费单证实上述被告人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诈骗其人民币x元;
3、被害单位桂林新凯悦饭店商品部的报案证实被告人使用伪造的信用卡刷卡消费,刷卡后钱未到账,被骗金额为人民币6700元;
4、被告人朱某甲、朱某甲、蔡某、杨某乙、朱某丙、朱某甲、杨某丁、陈某戊的供述证实其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诈骗的犯罪事实;
5、同案人朱某甲、陈某齐的证言证实上述被告人使用伪造的信用卡刷卡消费进行诈骗活动;
6、证人阳某某、胡某、欧某某、陈某己、莫某某、蒋某某、俸某某、蒋某某、杨某庚、赵某某、陈某己、胡某、梁某某、赵某某、曾某、申某某、敬某某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照片的辨认笔录证实上述被告人持卡到各商场、酒店消费诈骗;
7、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证实上述被告人持伪造的信用卡刷卡消费犯罪活动的地点及制作工具的犯罪地点;
8、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赃物指认照片证实上述被告人为诈骗制作和使用伪造的信用卡、假身份证;
9、被告人使用伪造的信用卡刷卡消费单据证实上述被告人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诈骗;
10、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上述被告人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1、抓获经过和破案报告证实上述被告人涉嫌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诈骗被抓获的过程;
12、退赃收据证实被告人陈某戊积极退出非法所得赃款人民币4000元。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朱某甲、蔡某、杨某乙、朱某丙、朱某甲、杨某丁、陈某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多次利用伪造的信用卡进行诈骗,其中被告人朱某甲、朱某甲参与诈骗金额达人民币x元(包括诈骗未遂的金额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蔡某参与诈骗金额达人民币x元;被告人杨某乙参与诈骗金额达人民币x元(包括诈骗未遂的金额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朱某丙、朱某甲参与诈骗金额达人民币x元;被告人杨某丁、陈某戊参与诈骗金额达人民币x元(包括诈骗未遂的金额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朱某甲、朱某甲、蔡某、杨某乙、朱某丙、朱某甲、杨某丁、陈某戊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甲、朱某甲、蔡某、杨某乙、朱某丙、朱某甲、杨某丁、陈某戊犯信用卡诈骗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进行诈骗,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被告人朱某甲、朱某甲、蔡某、杨某乙诈骗数额巨大,应当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被告人朱某丙、朱某甲、杨某丁、陈某戊诈骗数额较大,应当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被告人朱某甲、朱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蔡某、杨某乙、朱某丙、朱某甲、杨某丁、陈某戊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本院对被告人蔡某、朱某丙、朱某甲、杨某丁、陈某戊予以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杨某乙参与诈骗金额与本案同属诈骗数额巨大的其他被告人相比较及部分诈骗未遂情况,本院对被告人杨某乙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朱某甲、杨某乙、杨某丁、陈某戊犯信用卡诈骗罪中,其中一次诈骗人民币8000元由于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同一罪名中,既有犯罪既遂,又有犯罪未遂的,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适当的从宽比例,本院对被告人朱某甲、朱某甲、杨某乙、杨某丁、陈某戊犯罪未遂部分在量刑时予以适当从宽处罚。被告人朱某甲、蔡某、杨某乙、朱某丙、朱某甲、陈某戊当庭认罪,本院酌情对被告人朱某甲、蔡某、杨某乙、朱某丙、朱某甲、陈某戊予以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戊退出非法所得赃款,具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对被告人陈某戊予以从轻处罚。朱某甲等被告人在我国领域内,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购买商品,侵犯了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制度和他人(银行)的财产所有权,触犯我国刑法,被告人朱某甲认为其使用伪造外国人的信用卡不是犯罪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被告人朱某甲、蔡某、杨某乙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利用伪造的信用卡进行诈骗,致使信用卡管理单位(银行)遭受损失,三被告人辩护应当对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所购买的商品进行价格鉴定,以商品的实际价值确定诈骗数额,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8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二、被告人朱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三、被告人蔡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8日起至2015年6月7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四、被告人杨某乙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7日起至2014年12月6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五、被告人朱某丙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8日起至2013年11月7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六、被告人朱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8日起至2013年11月7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七、被告人杨某丁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8日起至2012年6月7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八、被告人陈某戊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九、继续追缴被告人朱某甲、朱某甲、蔡某、杨某乙、朱某丙、朱某甲、杨某丁诈骗所得赃款人民币x元。此款退还被害单位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个人金融部人民币x元;退还被害单位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人民币x元;退还被害单位桂林新凯悦饭店商品部人民币2700元。
十、被告人陈某戊退出的非法所得赃款人民币4000元,此款退还被害单位桂林新凯悦饭店商品部。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黄清波
人民陪审员王新华
人民陪审员赵某
二O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吴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