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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乙与被告广西梧州中楷投资实业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乙,男,汉族,农民,广西(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玉荣,(略)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广西梧州中楷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梧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赵某乙与被告广西梧州中楷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楷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世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在2009年,被告中楷公司与原告约定,被告雇请原告用车辆到(略)X镇陶瓷工业园内运土方,由被告支付运费,相关业务及财务转帐,工程款的办理被告中楷公司全权委托侯红涛代理。经结算,截止2010年9月21日,被告中楷公司尚欠原告运费x元,为此侯红涛向原告立下欠条,同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x元,至今尚欠x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付欠款,但被告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拖延,至今再也没有向原告支付尚欠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中楷公司支付尚欠的勾机运费,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中楷公司工程结算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中楷公司承接(略)筋竹建材(陶瓷)工业园土石方工程BT项目D区土石方工程。

3、(略)筋竹建材(陶瓷)工业园土石方工程BT项目D区土石方工程工程量结算表复印件1份,核实人为侯红涛,用以证明侯红涛是被告承接该工程的代理人。

4、委托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中楷公司委托侯红涛全权代理(略)筋竹建材(陶瓷)工业园土石方工程BT项目D区土石方开挖工程。

5、侯红涛亲笔书写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中楷公司尚欠原告运费x元。

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的证据。

审理查明,在2009年,被告中楷公司与原告约定,被告雇请原告用车辆到(略)X镇陶瓷工业园内为其承接的开挖土石方工程运土方,由被告支付运费,相关业务及财务转帐,工程款的办理被告中楷公司全权委托侯红涛代理。工程完工并经结算,截止2010年9月21日,被告中楷公司尚欠原告运费x元,为此侯红涛向原告立下欠条,同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x元,至今尚欠x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付运费,被告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拖延,至今尚欠原告运费x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于2011年12月5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中楷公司支付尚欠的运费,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到庭的证据并经庭审查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没有签订书面的运输合同,但从已经查明的事实看,应为原告为被告承接的开挖土石方工程运土石方,并按运量支付运费的货物运输合同。经结算后被告没有依照约定支付运费,违反了合同法的规定,应负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运费,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欠条没有约定利息,但从主张权利之日起要求被告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原告在起诉时将侯红涛列为被告,但在庭审时认为侯红涛只是被告中楷公司的员工,行使的只是公司的职务行为,请求不再将其列为被告,为原告的权利,也符合本案的事实,本院应予准许。被告中楷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应诉,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负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梧州中楷投资实业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尚欠运费x元给原告赵某乙,并从2011年12月5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以x元为基数,按国家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给原告赵某乙,利随本清。

本案诉讼受理费293元,减半收取147元,由被告广西梧州中楷投资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被告应给付之款,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付或汇至本院(款汇户名:(略)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略)支行,帐号:(略))转给权利人。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义务人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傅世志

二0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铭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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