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牛某在安阳市X街第二人民医院南侧路西,盗窃被害人任某电动自行车车筐内的白色手包一个。白色手包内有现金50余元,一部“OPPO”U521型翻盖手机。经鉴定,“OPPO”U521型翻盖手机价值为1423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户籍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牛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牛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牛某在安阳市X街第二人民医院南侧路西,盗窃被害人任某电动自行车车筐内的白色手包一个。白色手包内有现金50余元,一部“OPPO”U521型翻盖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1423元。案发后,被盗款物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供述其于2011年6月28日16时许,在安阳市X街第二人民医院南侧路西,盗窃被害人任某电动自行车车筐内的白色手包一个、包内有一部手机和几十元现金的事实与被害人任某陈述在市X街第二人民医院南侧路西发现车筐内被盗手包一个、内有现金50余元及“OPPO”手机一部等的事实基本一致。有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某、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等证据在卷相佐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牛某案发后退出赃物且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9日起至2011年11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廷印
代理审判员陈文馨
人民陪审员曹红军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张梦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