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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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蚌埠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蚌埠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6日被抓获),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蚌埠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蚌埠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蚌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蚌埠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6日,被告人何某某在K152次旅客列车X号车厢,盗窃旅客单某某的GP-x型三星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130元),后将手机藏于其随身物品中,被乘警当场查获。被盗手机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单某某的陈述,证人殷某某、杨某某、王某某证言,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火车票、户籍证明,安徽省蚌埠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在庭审时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过程中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田坤

书记员李德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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