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之妹。
原告杨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某甲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曾马凌担任法庭记录。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6年经被告姨妈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同年8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生育女孩刘某甲、刘某甲香(后改名杨某香)、男孩刘某甲乐。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对家庭不负责任,二女儿刘某甲香出生后一直由原告兄长抚养,现刘某甲香已改名为杨某香,户口登记在原告母亲邓某姣名下。由于被告经常殴打原告,使原告在被告家中难以生活,原告只得外出自谋生计。现原、被告各自在外务工,也已分居6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二女儿杨某香由原告抚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邵阳县民政局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6年8月15日登记结婚;
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唐巧云、邓某英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因关系不好已分居6年,原、被告婚生女孩杨某香一直在原告之兄杨某武家抚养;
常住人口登记卡一张,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孩刘某甲香户口登记在原告之母邓某姣的名下,并改名为杨某香。
被告辩某,原、被告都在外务工是实,但并没有分居生活,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和证据3,被告认为证人唐巧云和邓某英所言不实,被告并没有殴打原告,女孩杨某香原本已送养给原告兄长杨某武,被告与原告也没有长期分居,只是两人均在外务工;对证据4,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4,被告质证没有异议,该证据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可以认定;原告的证据2、3,对原、被告女孩杨某香的抚养问题,证人与原、被告的陈述基本一致,且与证据4也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其余内容不予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查明了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杨某与被告刘某甲于1996年经人介绍确定恋爱关系,并于同年8月15日在邵阳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刘某甲,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刘某甲香(现已改名为杨某香),X年X月X日生育男儿刘某甲乐。女孩杨某香出生后就由原告的母亲及兄长杨某武共同抚养,户口登记在原告母亲邓某姣名下。婚后,原、被告在邵阳市摆摊做生意。期间,由于原告与被告之母发生矛盾,原告外出务工,原、被告近几年没有联系。原告遂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另外,原、被告未向本庭提交有关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生育了三个小孩,夫妻感情尚可。婚后原告因与被告之母发生矛盾后外出务工,双方由于缺乏沟通产生了一定的隔阂,导致原告提起离婚之诉,但原、被告并没有根本的矛盾,只要原告回家,双方加强沟通,完全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杨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甲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曾马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