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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烟台冰轮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冯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烟台冰轮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X路X号。

法定代理人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某平,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某,男,汉族,35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原告烟台冰轮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冯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某平、被告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1日上午,张连才驾驶原告车辆鲁x因交通事故停靠在南洛高速公路x+55M处,被告冯某某驾驶豫x轿车行驶至上述地点时撞到了原告停驶的车辆,致使原告车辆严重受损,同时造成高速公路受损。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共支付费用总计x元(其中:车辆估损总值(暨维修费)x元,车损鉴定费1435元,拖车费1200元,高速路修复费8300元)。2008年12月17日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出具周公交认字(2008)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连才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鉴于某口市川汇区法院已认定被告冯某某负70%的赔偿责任,故依此比例为依据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判令:1、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2、二被告赔偿原告剩余损失共计x.5元;3、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冯某某辩称,不同意承担原告提出的赔偿损失x.5元,其事实与理由如下:2008年10月1日上午,被告冯某某驾驶豫x轿车在南洛高速公路上正常行驶,行驶至x+55M处;原告职工张连才驾驶原告车辆鲁x横跨在路中央,未开启紧急应急灯及未在150米外设置警示标志,而导致碰撞事故,在此之前,原告职工张连才驾驶原告车辆鲁x已发生交通事故了,即:原告车辆撞南洛高速公路南半幅北侧护栏几十米,导致结果是:原告车辆严重受损,高速公路波型钢板护栏5块受损,护栏立柱4根受损,路面油类污染15米左右,路面杂物类污染15米左右,故使原告的车辆不能行驶停在高速公路中央。周口市交警支队六大队于2008年12月17日作出周公交字(2008)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原告车辆在此之前已经发生交通事故停在路中央及部分高速公路路产受损;所以,原告车辆在与被告车辆发生碰撞之前所造成的原告车辆损失x元(原告车辆的维修费用50%),高速公路路产损失6100元,原告车辆损失鉴定费用727.5元(原告车辆损失鉴定费用的50%)及拖车费1200元,合计x.5元应由原告自己承担,不能记入原被告共同承担部分内计算,具体为:1、原告车辆损失中原告自己承担部分为原告车辆前期受损部分x×50%=x元,原被告共同承担部分为去除前期受损部分的损失x×50%=x元;2、高速公路路产波型钢板护栏损害部分中原告承担部分为5块护栏的损失5×700=3500元,原被告共同承担部分为1块护栏的损失1×700=700元;3、护栏立柱损失部分中原告自己承担部分为四根立柱的损失4×200=800元,原被告共同承担部分为0元。4、路面油类污染中原告自己承担部分为15米,15×100=1500元,原被告共同承担部分为6米,6×100=600元。5、路面杂物污染中原告自己承担部分为15米,15×20=300元,原被告共同承担部分为15米,15×20=300元。6、原告车辆拖车费用由原告自己全部承担,被告不予承担。7、原告车辆损失鉴定费用原告自己承担50%,即727.5元,原被告共同承担50%,即727.5元。综上所述,原告自己承担金额为x.5元,原被告共同承担部分为x.5元,被告承担金额为x.5×60%=x.5元,其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冯某某应赔偿原告财产损失9782.5元。而被告冯某某2008年6月2日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冯某某的豫x车辆买了机动车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x元,所以被告冯某某赔偿原告财产损失金额应由另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额支付。请求贵法院尊重事实,依法判决。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周公交认字[2008]X号复印件,证明被告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

证据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交强险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及缴费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冯某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

证据三、原告车辆遗产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及车辆维修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修复费用。

证据四、车辆定损费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车辆定损费用。

证据五、周口市X路政管理大队南洛高速周口段事故现场照片复印件一份及告诉路产赔偿发票2份,证明造成高速公路路产损失的事实及赔偿费用。

证据六、拖车费单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支付的拖车费用。

证据七、周口川汇区法院判决书,证明被告承担70%的责任。

证据八、照片13张,证明车祸及损失事实。

被告冯某某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无异议。

对证据二无异议。

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车损包含了前期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该部分不应当由我承担。

对证据四无异议。

对证据五中发票两份无异议,对事故现场照片有异议,该照片不显示道路北侧受损的情况,是原告的车先撞到北侧护栏,然后停在路上,我又撞到了原告的车,因此北侧受损的部分应当由原告承担。

对证据六有异议,该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对证据七有异议,该案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八有异议,不能显示道路北侧的损害情况,不能够真实的反映原告的车辆在北侧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

被告冯某某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保险单两张及发票两张,证明被告冯某某购买保险的情况,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对被告冯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未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和庭审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8年10月1日上午8时57分,冯某某驾驶豫x轿车自西向东行驶至南洛高速公路x+55M处时,与因发生交通事故停在行驶车道和应急车道内由张连才驾驶的鲁x轿车发生碰撞,鲁x移动时又撞住因发生交通事故站在应急车道内的肖某长。该次事故共造成豫x轿车乘车人丁家兴、丁莉、丁伯红受伤,鲁x轿车乘车人肖某长受伤,豫x、鲁x两车受损,部分高速公路路产受损。冯某某为豫x的车主,山东烟台冰轮股份有限公司为鲁x轿车的车主。山东烟台冰轮股份有限公司因该次交通事故共支付费用总计x元,其中车辆估损总值x元,车损鉴定费1435元,拖车费1200元,高速路修复费8300元。

2008年12月17日,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就此次交通事故作出周公交认字[2008]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书认定冯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连才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丁家兴、丁莉、丁伯红、肖某长不负该起事故的责任。

2008年6月2日,被告冯某某所有的豫x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6月3日至2009年6月2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冯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连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原、被告应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原、被告的陈述,在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前,原告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停在行驶车道和应急车道内,车辆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庭审时,原、被告均未提交有力证据证明该部分的损失的数额,在法庭向原告释明后,原告也未在释明的期限提交相关证据,故划分责任比例时原告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综上,被告冯某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对损失承担40%的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作为该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车辆估损总值x元,原告有估价鉴定结论书以及河南省机动车维修专用发票等证据加以证明,车损鉴定费1435元,原告提供有发票予以证明,拖车费1200元,原告提供有发票予以证明,高速路修复费8300元,原告提供有发票加以证明,上述损失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各项损失总计x元,扣除保险公司赔偿车损2000元,剩余x元,被告应向原告赔偿60%,即x元。被告冯某某辩称该次事故发生之前,原告车辆鲁x已发生过交通事故,并造成了车辆的部分损失以及部分路产的损失,辩称的损失数额证据不力,辩称的计算分担损失的方法没有依据,且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原告职工张连才负次要责任,划分责任比例时也酌情由原告承担了不利后果,因此,对被告冯某某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保险公司理赔的商业保险部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冰轮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

二、被告冯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冰轮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损失x元;

三、驳回原告烟台冰轮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2元,由原告烟台冰轮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45元,被告冯某某负担3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某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艳梅

代理审判员陈昌

代理审判员李雯

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小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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