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化工有限公司
被告山东某纸业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某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某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秀玲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化工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原被告签订2份《短期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产品聚丙烯酰胺,货款总额为人民币40,000元,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送货到被告指定地点,而被告以种种理由没有付清全款,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所欠的货款21,285元。故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1,285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货款应付之日即2008年10月23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合同约定的每天利率0.5%计算)。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1,285元为本金,从货款应付之日即2008年10月23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每天利率0.1%计算)。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短期买卖合同传真复印件2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
证据2、送货单原件2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被告收到货物的事实。
被告山东某纸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山东某纸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发生的意思表示真实的民事法律行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后理应及时支付原告相应的货款。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双方在最后一份合同中明确约定付款时间为2008年10月23日,应从该约定时间的次日起算违约金。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部分诉讼请求,系当事人处分自己的权利,于法无悖,应予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某纸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化工有限公司货款21,285元;
二、被告山东某纸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化工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本金21,285元,从2008年10月24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每天利率0.1%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64.20元,减半收取,计432.10元,由被告山东某纸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秀玲
书记员陆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