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某,女,42岁。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涟源市蓝田办事处光明山居委会居民,住(略)。
被告王某乙,男,41岁。
原告谭某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广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元军、代理审判员李志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0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12月结婚,1994年生育女儿王某乙妮,2003年,因被告在外玩女人,对家庭无责任心,经常喝醉酒,导致双方感情破裂而在娄星区民政局登记离婚。之后,被告多次向原告求情,保证不再犯,原告看在女儿的份上,于2005年5月与被告登记复婚。此后,被告前往山西做煤矿设备生意至今,对家庭未负半点责任,还在外与一名叫周康秀的女人同居。综上,原、被告婚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个人筹资所购住房归原告个人所有,被告在外所欠债务由其个人偿还,小孩王某乙妮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生活费及学杂费。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谭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王某乙出具的保证书,证明被告与周康秀非法同居;
2、证人梁伟出具的证明,证明梁伟在被告处工作时发现被告与周康秀非法同居;
3、原、被告原所在单位湖南省煤矿机械厂娄底分厂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长期在外未归;
4、证人彭某泉出具的证明;
5、证人刘静出具的证明;
6、证人颜爱芳出具的证明;
4-6证,证明被告长期外出,对家庭不负责任;
7、被告写给原告的书信,证明被告在外欠债属其个人行为,原告按揭购买的住房与被告无关;
8、原告出具的借条,证明原告因购买大汉巨龙家园的住房向他人借款x元;
9、原、被告2003年11月17日登记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证明原、被告系登记离婚后复婚。
被告王某乙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证据。
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应诉表示否认,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认为,原告证据均系原件,其中1-6证相互印证,应予以采信;原告7证,无法确定是否系被告本人所写,本院不予采信;8证的债权人系原告亲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9证本院予以采信。
据此,本院依照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确认如下基本事实:
原、被告于1987年相识,1991年确定恋爱关系,1993年12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乙妮,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前感情很好,婚初一度亦可,2003年11月17日,双方因感情不和在娄底市X区民政局登记离婚,2005年5月11日又办理了复婚登记。之后,被告外出做生意,对家庭较少尽义务,且在外与康某关系暧昧,原告认为与被告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均无婚前财产,婚后双方共同添置了高低柜一个、梳妆台一个、单、双人床各一张、21寸彩电一台,2007年原告购买了位于娄星区大汉巨龙家园X栋X号的住房一套。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很牢固,婚后虽因感情不和办理了离婚登记,但不久即登记复婚,表明双方夫妻感情较为深厚。只要双方互谅互让,被告在行为上注意检点,对家庭多尽义务,夫妻关系还是可以改善的,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谭某要求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000元,由原告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童广峰
审判员胡元军
代理审判员李志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颜烨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