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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诉查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四昌,河南蓼阳(略)事务所(略)。

被告查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朱某因与被告查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7日向我院起诉,我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牧原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陈四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查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被告于2009年农历正月20日外出务工,即不与我联系,也不尽一个丈夫和父亲的义务,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

被告查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某,原告朱某与被告查某某于2004年底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2005年农历11月21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06年9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农历11月初5日生育一男孩查××。2009年农历正月20日被告外出务工后即未再与原告联系,亦未尽家庭义务。被告外出务工期间,查××由原告抚养监护。2010年11月原告以被告外出下落不明近两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朱某与被告查某某婚姻基础较好,现夫妻感情较差主要是2009年初被告外出务工后不与原告联系,不尽家庭义务所致,况双方又生育有子女,只要被告以加家庭为重切实履行其为人夫为人父的责任与义务,双方尚有和好可能。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要求与被告查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牧原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申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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